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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为外籍人士,财产分割中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陶某诉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收入,多次向原告要钱用于挥霍,又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双方自2011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律师

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元,且因被告为美国籍,为便于执行而应将此部分费用一次付清,如法院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

对双方财产的处理意见是:

1、H某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2、H某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与儿子名下,其中原告名下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3、H某室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虽有还贷但系以原告个人收入偿还,故婚后还贷也为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因并非原告所述,双方矛盾系原告背叛了婚姻与家庭所致,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儿子也为美国公民而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如法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律师

查明,某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价值为6,189,400元;某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与某迪名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价值为4,029,000元;某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权利取得的日期系在双方婚前,购买时的房屋价款为1,020,000元,贷款本金总额为800,000元,其中婚后还贷本金数额为518,090.34元,该房屋在双方登记结婚时的价值为1,195,300元,现价值为5,192,100元;

双方儿子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确认抚养归属,而生活稳定显然与其儿子的健康成长密切相关,故其儿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则应按月支付抚育费用,具体数额以满足其儿子的基本生活需要为依据,被告现愿意给付之抚育费数额尚属合理,可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为美国籍公民的实际情况,在计算并分割双方财产时一并考虑。双方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性质与具体情况,以不影响双方生活为前提,按照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财产的具体分割:律师

某室房屋与某室房屋的分配,应以不损害双方儿子权益为原则,考虑到房屋产权的具体情况与房屋的实际价值,同时根据“审执兼顾”的司法精神,以某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某室房屋中之夫妻财产部分归原告所有为妥,两套房屋的差价按评估结论进行计算。

某室房屋已经双方确认系原告婚前产权,但其婚后还贷部分及其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则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评估结论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之婚后还贷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某室房屋的出售款,原告认可了所有价款均由其收取,但表示扣除税费与中介费后,实际得款3,493,178元,所得款项已全部用完,原告所述之钱款用途中,归还某室房屋贷款合理,交给被告的钱款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给其父亲的钱款未由证人出庭证实,每月花费开拓经营费不合理,其他用途或未经与被告商量得到被告的同意,或费用超出合理范围,而原告所述之在本案庭审之后归还房贷的钱款中有约150,000元,根据证据显示属实,故将扣除必须与合理的费用后,酌情处理某室房屋的出售款。律师

原告在香港股票账户的资产,双方均提供了证据证明资产的金额,但从证据证明内容的先后来评判,目前的资产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至于在计算其中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实际金额时,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资金进出、资金来源、证人证词等相关证据,同时应考虑到股票经营的风险,酌情予以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表示以支票形式注入股票账户的港币500,000元系属于他人的、因无证人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其在2010年的3月29日与4月1日提取的钱款中,归还叶某、梁某的钱款因有钱款进出的双方资金往来凭证与证人证词予以证明,且资金往来的金额与股票账户注入资金的日期与金额均能吻合,应予认定,归还其父亲的钱款中,有港币379,000元有其与父亲的资金往来凭证与证人证词予以证明而应予认定外,其余钱款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判决如下:一、准许陶某与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某迪随陶某共同生活;九、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356,000元(该款已扣除王某应给付之某迪18周岁之前的抚育费)。(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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