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诉称,双方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钟某某。之后,被告就不回家,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关系还可以,婚后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不听,被告在原告怀孕后就住在朋友家,对孩子也不管,双方关系慢慢地疏远了。被告从未给过抚养费,也没有补贴家用。被告没有工作,却还在外欠债,还要原告归还。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可以每月探望女儿一次。律师
被告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钟某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某。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原告称钟某某出生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还称被告目前无业。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进入调解程序。
另,2013年2月27日,案外人朱某某起诉来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961号],称被告钟某于2002年间因生意缺乏现金向其借款,由于钟某与蔡某某为夫妻,故要求二人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计付利息,经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钟某向案外人归还借款,认定蔡某某与钟某于2000年分居,否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律师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自钟某某出生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在外单方举债,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妥,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子女的生活现状,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虽然原告自认被告目前无业,但被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女儿应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由酌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可由缺席判决。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三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钟某某随原告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钟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钟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