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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子女大额医药费均半承担

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毛某某。现毛某某随毛某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毛某自2010年8月起曾三次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均未获准许。律师

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毛某起诉离婚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毛某某随毛某共同生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毛某某年满18岁时止;3、陈某支付毛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39,331.6元;4、陈某按每月1,000元标准补付若干月毛某某抚养费共计17,000元。

陈某辩称,其对毛某还有感情,儿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关于毛某某的抚养问题,陈某要求毛某某随其生活,毛某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关于医疗费,陈某只承担实际支出费用的一半。关于补付抚养费问题,陈某表示,其自己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

另查明,毛某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663.20元,其中实际支付金额为54,684.20元。律师

关于分居情况,毛某表示,陈某自行搬出居住。陈某表示,毛某骗其搬出居住,其在外找房子,毛某更换家中门锁,陈某无法回去。另,陈某表示,每个月给毛某某购买东西,每月花销600元左右。毛某表示,陈某会偶尔买东西,但一个月不超过100元。

关于收入情况,毛某表示其每月收入3,000元,陈某表示其做商场营业员,每月收入1,700元左右。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权利人为毛某、毛x、朱某。陈某表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上海市宝山区房屋有如下家具、家电:彩色电视机3台、长虹牌挂式空调4台、立式空调1台、冰箱1台、衣橱1个、木制餐桌1个、三人沙发1个、太阳能热水器1台、床1张、床垫1个、组装电脑1台。陈某表示上述家具、家电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陈某另表示该房屋装修时曾花费8万元。毛x、朱某表示上述财产系其购置,不是毛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审理中,陈某表示,在毛某处有机动车一辆,但记不清车辆牌照。毛某表示其处没有车辆。陈某另表示,其在外租房曾向朋友借款5,000元,要求由毛某承担。毛某不予同意。

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近年来毛某曾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未果。由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毛某再次向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毛某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等方面考虑,孩子随毛某共同生活为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陈某的收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律师

关于补付抚养问题,考虑在双方分居后陈某为毛某某也花费部分费用,酌情确定由陈某补付抚养费5,000元。关于医疗费,陈某应承担实际支付的一半共计27,342.10元。

关于毛某所述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家具家电及装修,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故离婚案件不予处理。关于毛某所述陈某处有机动车问题,在陈某否认的情况下,毛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离婚案件不予处理。关于陈某名下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故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律师

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毛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某某随毛某共同生活,陈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毛某某抚养费500元,至毛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毛某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毛某某抚养费5,000元;四、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2日毛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342.10元。(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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