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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子女抚养费判按月支付500元

原告管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某月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生育一子名管小某。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双方从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管小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管小某抚育费1,200元。律师

被告钱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生育以及分居情况基本属实。由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居住环境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为了维持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状态的稳定性,但要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会尽其所能给予孩子应有的关爱和保护,并努力改善经济条件以提高抚养费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某月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生育一子名管小某。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律师

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管小某的户籍地及实际住址均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目前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就读于上海市幼儿园。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目前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

再查明,2011年6月,牌号为闽牌的小型轿车经核准登记于原告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牌号为闽牌的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对上述车辆的一切权利;2、其他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关于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因被告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律师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婚生子管小某目前的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离婚后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由于被告目前尚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酌情确认由被告每月支付管小某基本生活费500元。

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就相关车辆归属及其他在各自处的财产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管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管小某随原告管某共同生活,被告钱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管小某抚育费500元,至管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牌号为闽牌的小型轿车归原告管某所有,被告钱某放弃对上述车辆的一切权利;四、其他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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