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名陆丙。孩子出生后,虽然与祖父母居住在一起,但原告无业在家,故主要由原告照料。2011年5月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骂原告。2013年3月原告开始上班后,被告也逼问原告是否有外遇,2013年6月11日被告还拿了剪刀说要杀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父亲两次陪同被告前往精神卫生中心检查,经诊断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同年7月,原告带女儿回湖北老家待了两个月,回上海后孩子于9月份开学起随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律师
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虽然当时原告已在比亚迪公司工作,但尚在试用期,因无法确定是否被留用,且在上海无住处,同时考虑到当时被告病情尚可、孩子上学便利的情况,故双方约定女儿陆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某币(以下币种同)300元。但被告不能正确面对离婚现实,对女儿与原告接触心怀不满,被告不仅教唆女儿用污秽不堪的语言侮辱原告,还威胁原告若无法院人员陪同则别想看女儿。2014年1月起原告探望女儿受阻。
原告认为,现其工作稳定,月工资4000元左右,居住在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内,变更抚养关系后公司可提供单人宿舍,原告父母也承诺来上海帮助照料孩子,故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有精神病史,目前尚未康复,在诉讼中被告一再拒绝进行精神状态鉴定,从其言行也可看出其病情较此前更差,应推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抚养、教育孩子存在问题,对孩子造成严重伤害,若继续抚养对孩子不利。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陆丙变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变更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陆丙18周岁止。律师
被告陆甲辩称,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与原告一同负责照料。2013年3至5月原告开始工作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父亲与原告两次陪同被告前去就诊,心理咨询师称被告的病情系因夫妻猜忌所引起,需进行开导,并配了半个月的药,被告在原告监督下吃了两次后就不再服药,也未再复查。此后,原告带孩子离开双方共同居住处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同年9月原告将孩子送回,孩子自此随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陆丙现就读于某小学一年级。
离婚前两个月被告已不工作,此后打过工,目前无业,也未再婚。被告认为,离婚诉讼中原告明确知晓并提出了被告的精神状况问题,因此该案中将在场的被告父亲设置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当时已有工作,而陆丙抚养权归被告也是原告主动提出。被告虽曾被诊断患某疾病,但并不严重,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以及抚养、照顾孩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病情变重。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父母也给予了帮助。陆丙现健康、某,生活得很好,未受到被告不正确的影响,即便其与原告的通话中显示出对原告不敬也系因认为原告不付抚养费、遗弃孩子所致,不能归咎于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目前的抚养状况对孩子更有利。律师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确定,并经某法院审核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原告强调的经济条件优势在双方离婚前便已存在。对于原告要求变更的另一主要理由,即被告的精神状态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就医记录均形成于双方离婚前,而原、被告双方均已在知情的前提下对子女抚养等事宜做出了安排。同时,原告申请宣告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亦被法院驳回。
根据目前查明情况,陆丙长期随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学习、交往亦属正常,并未显现受到严重伤害。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因受技术条件局限难以查证,即便属实亦须结合具体场景、对话人员的情绪、表达能力等因素合理看待,况且父母离异难以单纯归咎于一方,也完全可能对未成年子女产生某些情绪困扰,由此更需要父母双方互相理解与配合以减少对孩子的负面影响。当然,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谨言慎行,加强自我调节与控制,通过言传身教给孩子以正确、积极的引导。律师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离婚后存在被告不适宜继续抚养的重大情形变化,故从维持陆丙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情感关系出发,陆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至于原告提出的探望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正当权益,并不以变更抚养关系为必要前提。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多顾念子女及他人的心理感受,尽己所能,共同为陆丙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