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7年12月生育一女。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行为,还经常酗酒,原告和女儿经常被被告恐吓,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因被告的暴力行为和不好的习惯,致使双方感情日趋淡薄,形同路人,原告最终选择3年前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律师
被告李b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谁抚养尊重女儿的意愿,另有共有房产一套需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李c。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和经济矛盾,感情日趋淡薄,从2010年2月起,原告离家单独居住至今,期间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承担女儿抚养费用。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为使用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现由被告和女儿共同居住。经被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由于被告拒绝交纳评估费,致使评估程序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作出分割。再查明,原被告女儿李c表示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女儿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该意愿应予以尊重;在分居期间,原告未承担抚养费用,实属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0元;离婚后的抚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600元。律师
关于有争议的房产分割,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虽要求处理,但在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请评估又拒绝垫付评估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分割,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a与被告李b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李c随被告李b共同生活,原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当月的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