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致时常争吵,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儿子抚养费。律师
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名罗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又未及时进行沟通。原告曾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两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均被予以驳回。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诉来,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坚持主张由己方抚养儿子,致调解未果。
由原、被告身份资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摘要、(×)×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自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获改善,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律师
关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均主张由已方抚养儿子,考虑到儿子随其祖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或对儿子健康成长不利。再则,鉴于原告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均略优于被告,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据此,为了保障儿子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律师
据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准予婚生儿子罗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5月起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