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咨询】贺某和妻子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最终双方达成和解,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不过调解书没有对子女如何探望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对探望次数和探望方式达成一致。前妻称要回老家生活,带了子女一并回家,贺某认为这样就无法探望子女,另外外地生活费用比上海地区低,既然看不到子女应当降低抚养费数额。贺某问能否再次诉讼,要求明确其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及时间。律师
贺某认为法院漏写了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存在错误,要求撤销调解书,再次对抚养费和探望权重新界定,认为抚养费太高,也要求降低。
沈洁律师认为抚养费高低是根据子女生活需求来定,和是否能够探望无关,不能探望也不能相应降低抚养费。故而贺某又问能否不诉讼直接执行探望权。
沈律师认为调解书的再审必须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只有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双方如果庭审时候对探望无争议的,可以自行约定。调解书不一定对没有争议的事项也进行一一约定,如果不存在上述两个原则,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律师
关于能否直接凭离婚判决书申请执行探望权,沈律师认为如果离婚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明确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方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执行。当时本调解书没有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及方式,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调解书的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内容不明确,虽然庭审笔录有所记载,但是调解书未作记载,故而无法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探望权。
我们认为调解书虽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再行起诉探望权纠纷。《婚姻法》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双方在刚刚结束的离婚诉讼中已经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故而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探望权诉讼的证据提交,可以作为探望权判决的重要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4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