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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方不支付抚养费,能否阻止其探望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约定儿子谢某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期间所有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但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与儿子谢某某接触,现在甚至不让原告看望,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要求被告允许原告每月探望儿子谢某某两次,分别为每月的第一周的周日上午9时由原告至被告处接回儿子,并于当日下午5时送儿子回被告处;每月的第四周周日原告至被告处看望儿子,时间为中午12点至下午5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辩称,当初孩子出生没几天原告就想离婚,而离婚后原告又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同时原告到被告这里来看孩子会影响被告方的生活,且孩子如果让原告带出去生病了谁来负责。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谢某某(2012年11月2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期间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均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儿子谢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因双方对于探望权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律师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尚不足以构成不让原告探望孩子的理由,难以采纳。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原、被告对抚养、探望孩子权利是平等的,鉴于双方目前在探望等问题上分歧较大,容易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相较而言,单独探望的方式能尽可能避免双方直接冲突,从而减少对孩子身心健康的不利影响,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谢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确定探望的次数与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达到更好的探望效果,需要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使孩子能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快乐成长。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视儿子谢某某两次,具体方式为:原告顾某某于每月第一周(完全周)、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谢某某处将儿子谢某某接回原告处,并于当日下午五时将儿子谢某某送回被告谢某某处,被告谢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2014)金少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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