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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中约定一方没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属无效约定

本文胡律师著

孙女士与张先生相识一个月,双方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在一起并生下一子,后双方因为终日吵架,以性格不合为由解除了同居关系。同时,双方签订了分手协议,约定:孩子由张先生抚养,以后跟女方再无任何关系,不得以任何理由见孩子,如有变故则需赔偿男方四十万元。律师

孙女士认为上述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将张先生告上了法庭。称张先生一直以此协议书为由拒绝让原告看望孩子,剥夺了原告与孩子相处及孩子享有母爱的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

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孙女士的诉求,判令孙女士每周可以到被告张先生处探望孩子一次。

探望权是指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之后,不直接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另一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或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那么有探望权的一方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孙女士作为孩子的母亲,其对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张先生作为孩子的抚养人,具有配合的义务。律师

探望权从法理上看,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权及亲情,更在于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不使子女与父母任何一方的亲情及认知因父母之间的关系改变而缺失。该规定具有强制性,民事主体之间作出的关于探望权的约定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即无效。本案中,原告孙女士与被告张先生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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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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