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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造成交通事故,监护人担责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06时10分,在H大渡河路、桃浦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与步行的被告管某相撞,原告摔倒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保守治疗。同年12月26日再次入院并住院治疗,期间医生建议手术。律师

同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至上海长征医院看专家门诊,该院认为可以保守治疗。原告于该日自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出院,回家卧床予保守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陪偿事宜无法自行协商一致,而管某系精神病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648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交通费100元、急救车费298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管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人,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时未考虑,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管某系管某监护人,同意与被告管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系精神残疾人,被告管某系其监护人。2011年12月21日6时31分许,在H普陀区大渡河路进桃浦路约300米处,步行的被告管某东向西横过马路,与骑自行车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方某均未确保安全,双方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方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验伤,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2月24日复诊,处理:收住院。当日,原告未住院,自行回家。同年12月26日,原告至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拒绝手术,并于12月31日自行至上海长征医院门诊,当日自动自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未愈出院。律师

后在上海长征医院多次门诊复诊。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及骶5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居委会证明、公安部门居住证明、薪资证明、综保缴纳查询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律师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管某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管某“行人横过”,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确保安全,并据此认定管某、方某承担同等责任。又因管某为精神残疾人,现原告要求管某及其监护人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准许。

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488.30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无证据提供,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律师

关于急救车费,原告主张298元,并提供发票,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H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4920元,并提供居委会、公安部门居住证明、薪资证明、综保缴纳查询单,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虽然原告为外省市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H城镇地区经常居住满一年并在H有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结论评定的期限作为计算依据并符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700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管某、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已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精神造成痛苦,考虑到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6488.30元的50%计3244.15元;二、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的50%计55元;三、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交通费80元的50%计40元;四、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急救车费298元的50%计149元;五、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误工费8700元的50%计4350元;六、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护理费3600元的50%计1800元;七、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营养费2700元的50%计1350元;八、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的50%计72460元;九、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鉴定费1800元的50%计900元;十、被告管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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