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和幼童母亲有感情纠葛,骗走幼儿后威胁其母犯绑架罪

8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为逼迫与其有感情纠葛的胡L前来会面,遂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学院胡L6岁的女儿陆L习画处,以胡L的丈夫出车祸、其受家属委托前来代接为由,将陆L劫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某旅馆四楼8808号房间内。律师

而后,被告人范某以短信方式威逼胡L与其见面解决问题,并威胁胡L若报警就杀害其女儿陆L。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与胡L约定会面处抓获被告人范某,后又根据被告人范某的交代将陆L解救。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解其只是为了带陆L出去玩,并非要伤害陆L,给胡L所发短信的含义是如果胡L不前来与其会面,被告人范某就要自杀,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罗治国认为,被告人范某仅是为了与胡L见面而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主观上不具有绑架的故意;被告人范某与陆L相识且关系较好,曾接送过陆L,在本次接走陆L期间,没有对陆L采取暴力行为,被告人范某只是为了带陆L出去玩,并非将陆L作为人质予以控制,故被告人范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绑架行为;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的依据不足,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胡L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在胡L提出与被告人范某结束不正当关系后,被告人范某曾多次要求与胡L见面均遭拒绝。为逼迫胡L与其会面,8月2日10时30分许,在未告知胡L及胡L的丈夫陆L的情况下,被告人范某至位于本区川沙新镇的某学院,谎称胡L的丈夫被三轮车撞到、其受家属委托前来代接,将在该处习画的胡L之女陆L(2006年12月28日生)接走,后将陆L带至本区惠南镇南门大街某旅馆4楼8808号房间内。期间,被告人范某通过电话以及手机短信威逼胡L与其见面解决问题,并威胁称将胡L的女儿陆L带至外地,如果胡L报警就等着收尸等。后被告人范某与胡L约定在本区惠南镇步行街会面,被告人范某遂将陆L留在某旅馆4楼8808号房间内,独自至上述约定的地点等候胡L。

案发后,被害人胡L报警。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胡L约定的会面处将被告人范某抓获,后根据被告人范某的交代将被害人陆L解救。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嗣后,被害人胡L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范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罗治国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为了逼迫被害人胡L与其见面,编造事由将年幼的被害人陆L从某学院骗接出来以后,即已实现了对被害人陆L的实际控制。

后又通过电话以及手机短信等方式威胁被害人胡L与其会面,如若被害人胡L报警就等着收尸等,由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胡L之间的关系处于紧张状态,被告人范某的上述言行足以使得被害人胡L确信被害人陆L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故被害人胡L及时报警。

被告人范某以逼迫被害人胡L与其会面为目的,实际控制了年幼的被害人陆L,并通过电话以及手机短信等方式威胁被害人胡L与其会面,系绑架被害人陆L作为人质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范某以及辩护人罗治国认为被告人范某不构成绑架罪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律师

由于被害人陆L年幼,被告人范某对其是否使用暴力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是鉴于被告人范某在控制被害人陆L期间未对被害人陆L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认定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范某虽然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异议,但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胡L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范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2012)浦刑初字第4115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