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另案处理)因与夏某的女朋友郭某通过QQ聊天,而与夏某产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崇明县某公园门口见面。被告人张DF伙同刘某、卢某、周某(另案处理)前往双方约定的某公园门口处,张DF等人见对方持械生事,张DF即唆使卢某到暂住地取来五把砍刀。随后,被告人张DF等四人持刀与手持棍棒的夏某、杨某互相斗殴,致夏某、杨某身上多处受伤。律师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杨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DF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DF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卢某、周某、郭某、夏某、杨某的证言,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DF伙同刘某、卢某、周某等人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DF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D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崇刑初字第3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