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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还款协议书中无签字,妻子主张无责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毛某应支付原告4,660,343.6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1,933,619.94元,因被告景某与毛某为夫妻关系,原告与毛某的债权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毛某偿还原告1,933,619.94元,支付利息96,685.83元(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景某对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被告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阶段,如果该案完全执行到位,则本案就将不存在且原告获得的款项将超过本案的标的额。被告景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毛某所签《协议书》的内容,且该协议书上并不涉及其本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毛某签订《协议书》,因双方合伙经营服装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确认毛某应付原告款项共计4,660,343.60元。之后,毛某分别以现金、支票等方式给付原告724,000元;通过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39,398.44元;通过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53,006.64元;通过上海木同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0,000元;通过货物折抵方式给付原告800,000元。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毛某是否自行或通过他人已经向原告马某清偿了全部债务甚至多支付了大于债务金额的钱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和毛某在达成毛某应给付马某4,660,343.60元的协议后,毛某以各种方式陆续给付马某2,076,405.08元(724,000元+339,398.44元+153,006.64元+60,000元+800,000元)。对于余款部分,由轩智公司以支票形式向伊瑞格公司支付,该支票金额为3,480,000元,马某公司持该支票经伊瑞格公司背书转让后交银行要求兑现。对于轩智公司的出票目的,马某、毛某双方一致认可系毛某给付马某《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因此轩智公司向马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行为,可视为马某、毛某约定由第三人轩智公司代债务人毛某向债权人马某履行债务。从理论上讲,如该支票得以兑现,则毛某给付马某的钱款将大大超出其所应承担债务的金额。对于超出部分,轩智公司有权要求马某公司予以返还。律师

但在实际履行中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因此轩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马某公司提起的票据诉讼案系行使票据法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马某公司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要求轩智公司履行票据义务。该案胜诉后,若轩智公司全部履行了义务,也存在收款大于债权的行为,轩智公司同样可要求马某公司予以返还。然虽经多次执行,仅执行到位650,318.58元,尚余2,829,681.42元,以向马某公司发放债权凭证的形式终结案件的执行。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该执行款亦算作毛某对马某债务的清偿。

毛某与被告景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毛某欠马某的债务系毛某、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毛某与马某间的该笔债务为其与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毛某和景某应共同向马某偿还债务。马某要求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律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案与(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案件有密切的关联性,根据不得重复获利的原则,如本案生效后马某经申请执行获得全部钱款,则不得再通过马某公司恢复(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案件的执行而获得双重利益。同理,如(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案件通过继续执行获得钱款的,则应与本案的标的相抵充。本案判决生效后马某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本金与马某公司对(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本金两者总额不得超过1,933,619.94元(注:其余利息等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另行计算予以处理)。对此,马某及马某公司均向作出书面承诺。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被告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某1,933,619.94元;二、被告毛某、被告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某以1,933,619.94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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