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3年某某承接工程时,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水泥等建材,合计金额30,452元。2013年11月27日,某某因病去世。该货款属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是某某妻子,且继承了某某所有的遗产,但被告不愿偿付某某所欠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52元。律师
被告在审理中称,被告与丈夫某某是再婚,婚后除了买菜轮流出支外,其他方面双方在经济上彼此分开,互不过问、互不干涉,故不清楚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某某病重期间,也没见原告来要过债,某某在死亡前也未告诉自己欠原告货款,故无法确认某某在原告处是否还有未付货款。自己所继承的某某的4万余元遗产已均用于支付丧葬费、操办几个“七”及归还治病所欠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提交了送货单16份、死亡证明、公证遗嘱、民事调解协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有某某签名的送货单无异议,对由其他人签收的单据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死亡证明、公证遗嘱、民事调解协议及某某签名的送货单,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对其余送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他人替某某代收货物,故不予认定。律师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2013年6月至8月,某某因承建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九五砖和多孔砖,原告按约送货至某某承包的工地,并由某某收货后签字认可,九五砖每块价值0.45元、共12,000块,多孔砖32,400块(送货单上未显示单价)。之后,某某因患病于2013年11月19日立下遗嘱将自己对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宅基地房屋享有的份额和其应继承父亲某某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交由被告继承,同年11月26日该遗嘱经上海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月27日,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现有证据能认定某某向原告购买九五砖的金额为5400元;多孔砖的单价在送货单上未能显示,故参照同一时期原告对外销售价每块0.52元,计算32,400块,为16,848元;以上共计22,248元。上述买卖合同之债形成于被告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是某某个人债务,且被告继承了某某个人名下所有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货款22,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