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W与许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王某。被继承人W死亡,生前未留遗嘱。生前W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本人W先生向您借(伍万元正)叁个月付清,利息为(贰仟元正),今以此条为准。签署后,今付壹仟元正,叁月之后再付壹仟元正。……”律师
2013年5月25日W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先生:借伍万正,三个月后归还。”两张借条落款有“W”字样并签署日期,下方有陈某书写“证明人陈某”。
2014年4月24日,W又一次出具借条,载明“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款共伍万元整,为期一年归还。每一季度利息为贰仟元整。特此证明……”。
现陈某认为,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及王某、许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许某归还陈某借款本金14.9万元;二、许某支付陈某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9万元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的借款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王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王某、许某承担。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首先,陈某主张被继承人W曾向其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三份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但三份借条中虽然载明W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却均未注明出借人,同时,其中两份借条的下方有陈某作为证明人签字,故对于陈某提出自己系借款出借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陈某对于其主张的借款,除了借据以外还应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但陈某仅提供了其丈夫的银行卡历史明细,并不足以反映其已将15万元借款交给W,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律师
最后,陈某称其在W的公司工作,而W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且在其第一次向W出借款项后,W并未按约还款,则在前债未偿又未能按约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陈某仍多次向W出借款项,有违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法院对陈某主张被继承人W向其借款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对于陈某要求两王某、许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以借条中未注明出借人为由否定上诉人的出借人身份是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未注明出借人名字是上诉人自身无文化,对不严谨的借条缺乏预判断能力。借条中的“您”指向的就是出借人,因而持有借条者就是出借人,这是社会生活中人民普遍接受的价值取向。
借条中有一张是写明了向“陈先生”借伍萬元正,而上诉人姓陈,这已显示出上诉人与出借人高度相关。虽有两张借条的下方有“证明人陈某”字样,似可以推导出上诉人是借贷的证明人的结论,但相比“谁持有借条谁就是出借人”这样的大概率事件,前者显然是小概率事件。律师
其次,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为由,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不当。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据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此,“前债未偿又出借后款有违常理”系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而非合理推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某与被继承人W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由于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同时具备借贷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出借方交付借款款项的证据。关于借贷合意,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条均未明确载明出借人系陈某本人,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证据证明该三份借条中所指向的出借人就是上诉人本人,且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解释与民间借贷的通常惯例不相符。律师
关于借款交付,上诉人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据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认为该观点系上诉人的片面理解,本案中,在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本身无法充分有效证明上诉人陈某与被继承人W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交付事实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然,上诉人未能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上诉人本人实际交付给被继承人W,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沈洁律师分析,借条虽然没有写明谁是出借人,但按一般常理持有借条就是出借人,无相反证据证实的,就可以这么推断,这点本律师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不同意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在判例中基本都是支持持有借条就是出借人的说法。在本案中借款人就是死者三番五次出具借条,推断借款事实不存在与现实不符合。律师
根据我的经验,出借人拿不出付款凭据才是本案的败诉原因,出借人可能本身就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三番五次的借条也许更有可能是前一次未销毁的借据,或者是利滚利的借据。为了保障案件的胜诉,真实出借资金的出借人,最好以银行汇款等方式交付大额资金,保留自己交付资金的凭据。(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34号(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