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02年4月读大学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原告大学毕业后留沪工作。2003年7月至2007年1月,原告由单位外派至外省市工作。2007年回沪后,原告虽经常出差,但与被告一直保持恋爱关系。2008年2月,双方在朋友相聚时得知朋友结婚,两人遂一时冲动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律师
婚后,被告居住在其父母处,原告则租赁隔壁的房屋居住。双方间变相的夫妻分居生活,阻隔了夫妻间的感情交流,加上原告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差,造成两人感情交流不畅。
2009年,被告向原告坦白其发生了外遇,被告提出双方及第三者一起生活的想法,遭到原告的断然拒绝。后经父母劝说,被告同意与第三者分手,原告暂时原谅了被告。2011年8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承认又有了第三者,并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故同意离婚,但最终因财产分割难以协商未能办理。
2011年11月底之后,双方之间不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登记结婚过于草率,对未来婚姻生活有欠考虑;双方两人的性格都比较强硬,遇到问题不能互相包容和协商解决;婚后的分居式生活和原告的经常性出差,未能使双方在婚后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律师
被告的出轨行为,是对双方感情的背叛,并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双方正式分居且不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毫无意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双方婚姻中是有过错的。原告婚前不告知被告其不能生育的事情。婚后,原告经常以出差为理由不与被告过夫妻性生活。一旦被告要求过夫妻性生活,原告就对被告又打又掐,甚至还曾拿玻璃杯打被告。结婚多年来,原告从未叫被告父母一声,不尊重被告父母。
要求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所欠案外人李某、宋某的债务344,066元和诉讼费3,23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原告李某剩余的住房公积金。
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1,48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960,000元,尚余银行贷款1,435,440.04元未归还;李某婚前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6,628.82元,李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2,942.36元。律师
李某的父母李某、宋某起诉,要求李某和李某归还两人购买明兴路房屋时,两人向李某和宋某所借的部分首付款。判决李某和李某连带共同归还李某、宋某借款344,066元;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李某、李某各半负担。现李某、宋某、李某和李某均表示,李某和李某所欠的借款344,066元,由李某和李某各半承担。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根据明兴路房屋的抵押贷款等情况,判决明兴路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280,000元。原告李某当前的公积金扣除婚前所得公积金后,依法平均分割。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344,066元,由双方各半承担。(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364号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已在该案中作出判决,不再处理。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528弄4号1002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归还;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280,000元;四、原告李某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财产折价款23,156.77元;五、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所欠案外人李某、宋某借款344,066元,由双方各半承担。(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3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