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W与被告向B、封A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被告向B与被告封A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登记离婚。
原告吴W与被告向B系同事关系。被告向B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吴W拾万元,到2013年10月10日之前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以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提起诉讼。判决书认为向B向吴W的借款无法证明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判决被告向B归还原告吴W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要求封A还款的相应请求。律师
被告向B、封A于登记离婚同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于系争房屋处理双方约定产权归封A所有,向B每月承担3,700元房屋贷款至贷款归还为止。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封A名下。
原告吴W诉称:原告到两被告家催讨时,被告封A告知其,两被告已于2013年8月离婚。后封A向原告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共有的松江区玉树路房屋归被告封A所有,该房过户登记至被告封A名下。
原告认为两被告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B将位于松江区玉树路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封A所有的处分行为。
被告向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借条系离婚后出具,钱也是离婚后借的,不存在转让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
被告封A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借条是两被告离婚后才欠下的债务,撤销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向B向原告的借款,可以证明发生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但无法证明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上述借款被认定为向B的个人债务。
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向B的债权成立于两被告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之前。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后,系争房产已转让给被告封A。虽然系争房屋在2013年9月10日才登记于封A名下,但此系依照有关程序记载产权的管理行为,不能以此节点证明二被告转让房屋行为在原告债权成立之后。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W的诉讼请求。(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78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