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J与宋P离婚纠纷一案,李J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予离婚,目前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李J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故李J第三次起诉离婚。律师
宋P称双方的感情不存在很大的问题,是外界因素在破坏夫妻感情,李J一直采取逃避的态度,宋P一直无法联系到李J。李J的母亲和妹妹动用了宋P父亲公司的资金,李J为了保护自己的家人,一直在回避,完全不负责任。
在宋P父亲公司的资金问题解决之前,宋P不考虑离婚的问题,只有这些债务问题解决了,宋P才会考虑婚姻关系。此外,宋P曾多次向Z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投资彩票、饭店等,有一部分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这笔钱是李J和宋P一同问Z拿的,李J是知道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宋P曾归还了20万元。Z曾提起民事诉讼,宋P与Z达成了调解,目前还在执行中,宋P尚未归还该笔借款。律师
针对宋某某向Z所借80万元借款,李J补充如下意见:宋P向Z借款是为了扩大宋P父亲公司的经营,当时Z的儿子在公司工作,所以Z才会借款。宋P所称的投资饭店、彩票等项目都是在之后开始的,该笔借款并非由宋P用于投资,是宋P父亲公司经营之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李J只是和宋P一起去过Z家两次,总共3万元左右,在双方婚前向Z借款大约10万元左右,其他李J均不知情。之后李J也是在宋P的指示下,才从李J母亲账户向Z打款20万元。李J认为,宋P和Z调解时,李J未到场,对整个调解过程均不知情,Z也没有追加李J作为共同宋P,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李J、宋P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李J曾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依法驳回,此后,双方仍分开居住,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律师
宋P先后七次向Z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5万元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宋P归还了Z20万元。Z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宋P与Z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宋P欠Z借款共计80万元,之后,因宋P未履行还款义务,Z申请执行,目前已终结执行。
双方婚后均在X公司工作,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宋P父亲,宋P负责公司业务,李J主要做些杂务,公司报税、开增值税发票、解支票等工作。李J在X公司工作期间,未领取工资,有时公司的开支、水电费等用李J的信用卡支付。双方曾以公司名义租房,由双方及李J的姐夫等居住,既做办公也居住。
系争借款中的10万元,由宋P用来购买车辆一部,登记在宋P名下,该车辆现已用于抵债。李J曾从X公司转走130万元,75万元归还李J姐夫的投资款,20万元通过李J母亲账户归还Z的借款。律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夫妻个人债务为例外。”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标准来判断: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就本案而言,宋P向Z举借借款时的用途系用于X公司的经营。首先,系争债务发生时间俩人均在X公司工作,李J虽不领取工资,但俩人居住在以公司名义租的房子内,并由公司支付租金。X公司的经营方式类似家族式的生产经营,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也与公司有着紧密联系。律师
其次,宋P以其名义向Z借款,并用于X公司的经营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既有收益也有风险,如果家庭收入中包含了此部分收益,那么并不能排除李某在系争债务发生后,共同分享了借款利益,或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存在的可能。因此,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J与宋P离婚;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宋P对案外人Z所负的债务由李J、宋P各半负担。(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