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H诉被告卫Q、毛S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H诉称:2012年夏天,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经营多家公司。2013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被告除归还了9,000元利息外,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律师
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为止)。
卫Q辩称:第一被告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72,000元,其中9,000元系银行转账,其他均为现金支付。
2013年6月22日,被告卫Q向原告陈H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借款发生后,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9,000元。因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卫Q、毛S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律师
原告认为本案出借款的资金来源为2013年6月21日原告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取款15万元,另外15万元系原告从其朋友丛某处借款。原告为此提供农行对账单一份,内容反映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取款15万元;原告还申请丛某当庭作证,丛某当庭陈述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的30万元中的15万元是自己借给原告的。
另外,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一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之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72,000元,其中9,000元系银行转账,其他均为现金支付。
原告对此只确认收到9,000元的还款,并认为该款系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第一被告主张归还的现金部分原告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丛某的证人证言印证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律师
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有利息约定,因第一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关系,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第一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而原告确认只收到还款9,000元,因第一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第一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第一被告的还款金额为9,000元。
对9,000元的还款性质,已认定双方的借贷为无息借贷,故认定该还款为归还借款本金,应在第一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卫Q、毛S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H借款291,000元;二、原告陈H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