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萧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出借人(抵押权人)叶某(简称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萧某(曾用名:肖宇清)(简称乙方)。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第二条:抵押房产坐落上海市灵石路某弄某号某室……;第四条:借款金额:柒拾肆万元整(以实际出借款为准),借款用途:经商;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2%……。律师
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叶某(甲方),借款人:肖宇清(乙方)。第二条:抵押房地产坐落上海市灵石路某弄某号某室……;第五条:借款数额柒拾肆万元整……;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按甲方规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2.5%每月……,4、甲方在催讨本金及实现抵押权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叶某将借款74万元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帐至被告萧某账户,萧某出具一份收到叶某转帐74万元的收条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本人萧某今向叶某借款柒拾肆万元整。
本人保证陆拾天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到时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出借人叶某有权拍卖或出售本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该房产座落于灵石路某弄某号某室),拍卖或出售上述房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本人、本人配偶以及该房产其他共有人和居住人均无条件同意,并自愿放弃诉权和抗辩权。因萧某、冯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叶某起诉请求判令:1、萧某、冯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2、萧某、冯某以7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萧某、冯某支付律师费3万元。律师
另查明:萧某于2013年向上海市宝山法院起诉要求刘春燕、刘小弟偿还借款745,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3日宝山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萧某与刘春燕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判决刘春燕偿还萧某借款本金74万元,借款利息7,4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刘小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诉人萧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萧某向叶某借款74万元,叶某已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萧某与案外人刘春燕也曾签订借款合同,萧某将74万元款项借给刘春燕,另案民事判决已认定萧某与刘春燕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判决刘春燕偿还借款本息。即使如萧某所说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确系刘春燕,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仍应为萧某和叶某,出借人叶某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萧某主张权利。律师 上诉人萧某称叶某与刘春燕相互勾结,以借用房产证的手段设下圈套进行诈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其母亲王某某的证人证言难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萧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以自己房产进行抵押的法律后果。况且在本案中萧某的母亲王某某还收取了相应好处费5万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萧某主张系上当受骗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萧某称2012年3月28日当日曾向叶某当场现金支付93,800元利息,被上诉人叶某认可收到过利息,但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收取的利息。对此,双方对于2012年3月28日当天交付过利息款项的事实没有争议,而争议在于所交付的金额。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日萧某确系取款93,800元和50,000元两笔钱款,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取的93,800元均已直接交付给叶某。律师
而叶某出具的收条也仅明确收到两个月的利息,并未写明具体金额。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收取,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高于月2%利率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3月28日萧某已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向叶某支付期内利息,事实上被上诉人叶某在起诉时也仅主张逾期利息,已支付的期内利息并未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