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与被告费某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某),约定被告费某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透支金额100,000元(币种下同),工商银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费某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费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09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091元。律师
被告费某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费某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被告费某累计三次违约的,工商银行则有权要求被告费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费某同意将其购买车辆(马自达)一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被告费某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费某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同日,原告与被告费某、蒋某签署一份《购车融资业务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费某委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购车融资提供信用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费某上述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当工商银行按《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保证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索赔,且原告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费某等追索下列事项:被告费某需按照担保融资净敞口额的2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替被告费某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蒋某作为被告费某的配偶,对该《保证担保合同》的每一条款均进行了研究分析及充分理解,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同年7月25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费某透支本金100,000元、手续费11,280元及办理此项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费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工商银行要求被告费某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其后,截至2014年6月7日,因被告费某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未按时偿还的金额达49,204.90元,工商银行遂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费某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后因被告费某仍迟迟未还款,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发送《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通知书》。此后,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20日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帐户划款47,540.45元。同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清偿证明》,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为被告费某垫付款项47,540.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被告费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7,540.45元,并承担违约金9,508.09元;2、被告蒋某对被告费某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共计57,048.5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律师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商银行为原告推荐的客户提供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业务,客户以牡丹卡透支方式购车,原告同意对客户的牡丹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工商银行为借款客户提供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牡丹卡透支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客户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依约要求借款客户提前全额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客户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担保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客户,如未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造成透支逾期的,原告同意提供资金垫付,若原告垫付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到位,工商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原告代客户偿还全部债务后,自行负责向该客户追偿。律师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分期付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等,均系原、被告及工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费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累计逾期还款达3次,工商银行据此要求被告费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根据《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垫付了被告费某的全部欠款,并据此向被告费某进行追索,要求其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其诉请应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某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知晓,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费某、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540.45元。二、被告费某、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508.09元。(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