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某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顾某承包的H浦东新区康桥镇绿宝园小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告具体从事泥工,工钱为180元/天,共计工作了76.50天。装修完成后,被告顾某未付清原告的工钱,经双方结算,被告顾某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10,270元。被告H系被告顾某的妻子。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钱10,270元。律师
被告顾某未具答辩意见。被告H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条也系其写好后由被告顾某签名的,但该欠款系被告顾某的个人债务,其也是在帮被告顾某打工,故不同意替被告顾某支付工钱。
原告认为,被告H与被告顾某夫妻双方内部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为被告顾某打工时被告H在现场记工并负责发放生活费,故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钱。
被告顾某与被告H系夫妻,原告在为被告顾某提供劳务时,被告H在现场记工并负责发放生活费。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顾某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顾某尚欠原告10,270元,且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顾某与被告H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
被告H辩称其也在为被告顾某打工,故本案的劳务费用之债系被告顾某个人债务的意见,被告H所提交证据既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更不能证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对被告H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顾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於某10,270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