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杨某诉称:原告一与原告二系夫妻关系,两人的女儿案外人葛某某生前系被告朱某的妻子。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葛某某在上海市同济医院被诊断出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此后原告女儿相继多次住院进行化疗等治疗,花掉巨额医疗费用。葛某某在没有工作收入和生活来源的困境下,被告只支付少量医疗费后,便抛弃妻子,对病情不管不问。迫于无奈,葛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起了追索扶养费纠纷(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385号诉讼,在诉讼期间葛某某不幸去世,该案终结诉讼。葛某某除在医院治疗外均生活在父母家中,由原告一和原告二悉心照料,原告二因此辞去工作,以陪护女儿。律师
葛某某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9月1日去世,期间为挽救女儿性命,两原告前后通过借款等共为被告垫付医药费329,694.13元(以下币种均为),丧葬费34,453元,社会保险费21,730.80元,交通费3,805元。原告认为,被告妻子病重期间,本应依法履行救治与照料义务,然而被告却在有经济收益来源的情况下,放弃对妻子的救治,严重违反《婚姻法》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葛某某医疗费329,694.13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56,000元以及保险赔付40,000元);2、归还垫付葛某某丧葬费34,453元;3、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葛某某社会保险费21,730.80元;4、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葛某某交通费3,805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案外人葛某某在生病期间均生活在原告处,并由原告方进行照顾,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其妻的伙食费、营养费37,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对葛某某的护理费45,763元。律师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计算有误差,并且扣除社会捐助、保险和原告单位的费用后,原告方并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用,由葛某某的舅舅收取,没有书面证据;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缴费的单据,但是看不出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认为是由葛某某自己支付的,不是由原告垫付的;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对于交通费的数额被告方不清楚,要求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追偿的是扶养权义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扶养义务不符,且葛某某本身有一定的资金,对于自身的生活需求是没有问题的,并且护理费不是直接支出,不属于追偿权范围,且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是存在的,但是应考虑被告本身的经济条件。律师
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朱某与死者葛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葛某、杨某系死者葛某某的父母。葛某某于2011年11月份诊断出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随后葛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葛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去世。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照顾。本案中被告朱某未对葛某某履行扶养义务,两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了该义务,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对于两原告支出的费用确认如下:一、住院费220,436.73元;二、门诊费33,141.80元;三、外购药费137,830元;四、上海血液中心、干细胞库费用26,200元;五、购买血液费8,000元;六、葛某某社会保险缴费21,730.80元;七、交通费,根据就医记录,以及交通费发票,酌定为3,000元;八、丧葬费34,453元。律师
对于被告支出的、以及社会帮困的、保险支付以及葛某某婚前财产确认如下:一、被告支付5.6万元(原告自认);二、葛某某卖车款5.7万元;三、亲戚礼金5,000元;四、丧葬费20,000元;五、社会帮困98,470元,其中包括夏阳街道保安大队42,170元、青浦区基督教捐助6,000元,俞家埭村捐助4,000元,塔湾村捐助5,400元,青浦慈善基金会捐款24,500元,青浦区红十字会捐款16,400元;六、保险赔付46,00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保险金6,000元,以及原告自认保险赔付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葛某某死亡后,社保中心已经将剩余款项城镇基本养老退费5,459.20元转至原告葛某的账户,故应从原告垫付的社保缴费21,730.8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葛某某伙食费、营养费37,800元,护理费45,763元的诉请,本案系追偿权,追偿的应当是原告为被告实际支出的金额,原告要求伙食费、营养费37,800元,护理费45,763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父亲对于为探望女儿请假造成的损失不应当作为要求护理费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追偿伙食费、营养费37,800元,护理费45,763元的诉请本案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被告认为被告能力有限,其已尽其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杨某医药费163,138.53元;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杨某丧葬费14,453元;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杨某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用16,271.60元;四、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某、杨某交通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葛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