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5年4月6日,刘C从农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营业部领款80,000元。同日,郭D向刘C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有郭D因注册资金短缺,暂向陈某妈妈借款捌万元整,用于验资,于领照后归还(6月20左右)。2014年9月26日刘C以郭D等借款未还为由,要求郭D、耿B归还刘C借款80,000元。律师
刘C为该笔借款,曾于2013年向提起诉讼。该案诉讼中,郭D、耿B辩称本案借款系因刘C之子陈某与郭D合伙做生意而产生,陈某应对债务承担责任,耿B不知该笔借款,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耿B确认刘C曾于2008年、2012年来耿B处催讨借款。后该案刘C撤诉。
郭D、耿B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登记离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C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郭D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郭D主张借款系因与案外人陈某合伙做生意而产生,郭D两次诉讼中均未向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与本案债务之间具有关联。
本案借款发生于2005年,应属郭D、耿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耿B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上述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C与郭D约定该债务系郭D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刘C知道其与郭D之间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故耿B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律师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于2005年,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于“领照后归还(6月20左右)”,但该还款时间未明确具体的年月日,故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耿B于2013年的诉讼时确认刘C曾于2008年、2012年向耿B主张过本案的借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郭D、耿B归还刘C借款80,000元。
耿B不服,上诉称:1、刘C的儿子陈某与郭D共同开办托运站,刘C出借钱款是为了帮助陈某。虽借条上仅有郭D签名,但实际借款人为陈某及郭D。2、刘C知道郭D、陈某有赌博嗜好,即明知借款人有恶习仍出借钱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耿B与郭D离婚前的家庭开支均由耿B承担,因此借款未用于耿B与郭D夫妻生活,故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D个人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耿B不承担还款责任。律师
刘C辩称,郭D明确借款用途做生意,刘C才出借的。该借款发生在郭D、耿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D做生意获得的利益为其家庭共同享有,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
郭D出具给刘C的借条明确向刘C借款80,000元,刘C按约交付郭D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郭D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刘C原审中仅要求郭D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由于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涉案借款为郭D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郭D与耿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分别制,并且刘C在出借钱款时知晓郭D、耿B有财产分别制的约定,故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郭D、耿B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律师
耿B主张借款人为郭D、陈某及刘C出借时知晓借款用于郭D赌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耿B以此为由要求改判,不予支持。(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84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