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要从两年前说起,黄女士的前夫赵先生作为中间人,帮助自己的同事周小姐借款叁拾万元,出借人是赵先生的同学,同学将借款转账给了赵先生,赵先生又将钱款转账给了周小姐。之后根据同学的要求,周小姐写了一份借条给赵先生的同学,同学收到借条后,也要求赵先生在借条上签字。
之后借款期限很快就到了,周小姐在借款到期后,根本无力归还。此时借款人讨要借款,看到周小姐无力归还,那么就要求自己的老同学赵先生归还。赵先生认为自己只是帮忙借款,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老同学多次向两人催要借款,均未兑现,看到索讨无果,老同学以借条为依据,只能将两人起诉到法院,法院支持了他的诉求。
之后因执行不到财产,同学又将他的前妻加入了执行案件。此时,前妻已经和赵先生办理了协议离婚,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生活,对于这一笔莫名其妙的借款,妻子觉得非常奇怪。经过一番了解,妻子获悉,这些借款并不是自己的账户借的,而是他单位的女同事,借款的用途也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女同事拿去购买奢侈品和做小生意了。
但出借人认为债务应当按期清偿,这笔借款发生在赵先生和黄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女士也没有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法证明这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所以前妻黄女士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律师
黄女士本来以为离婚后可以开始新的生活,没想到自己莫名其妙就有成了被告,对叁拾万元的巨额借款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她认为这笔借款她从不知情,现在也不需要共同承担这笔债务。听了黄女士的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黄女士应当积极应诉,不能认为债务和自己无关,就缺席法院的审理,否则,法院会将她作为共同的被告,要求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第一,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这笔借款虽发生在黄女士与赵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笔借款并没有获得配偶黄女士的追认、从借款金额上看,已经超出夫妻间家事代理的范围;从借款用途等来看,这笔借款通过前夫赵先生交给了他的同事周小姐。周小姐作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并没有用于黄女士和赵先生的家庭生活支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