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甲与黄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14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律师
2011年4月,原告在南京市与储某合伙开设南京市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于2011年年底停业,共产生债务66,000元,合伙人储某已起诉法院,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认为该债务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开公司亏损的债务33,000元。
黄乙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向他人借款的事,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他人借款,但原、被告在同年1月20日就已经分居,同年9月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没有任何债务。离婚后被告即到上海找工作,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属于原告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案外人储某于2012年8月7日以黄甲向其借款70,000元尚欠66,000元未还为由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查明“2012年1月18日,黄甲以购车为由向储某借款70,000元,此后,储某多次催要,黄甲仅归还4,000元。
同年5月黄甲出具给储某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储某六万六千元整,于2012年7月还清”。黄甲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储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民事判决书判令“黄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储某借款66,000元”。
原、被告原系夫妻,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载明:“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男方同女方约定,另提供叁万元补偿款,男方应于2013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律师
此后,黄甲未按约向黄乙支付补偿款30,000元,黄乙遂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黄甲欠黄乙30,000元,黄甲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7,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7,5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黄甲有任何一期逾期不付,黄乙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
因黄甲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黄乙已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乙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系为了抵销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原告陈述其向储某借款70,000元系用来购车,现所购车辆已以5万元价格转让他人,转让得款用于归还其它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储某所负债务70,000元,虽然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该笔债务系原告用以购车而发生,所购车辆系由原告个人使用,原、被告离婚时该车辆未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转让该车辆后得款也由其自己占有处分,故该债务就原、被告内部之间而言,应属原告个人债务。律师
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数额的一半,于法无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甲的诉讼请求。(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8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