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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赔偿涉及其他责任人不在离婚案中判

离婚纠纷一案,杨某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杨姚Y。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满两年。期间姚某曾经提出离婚,杨某不同意法院判决不离婚,后第二次提出离婚,又撤诉。此后杨某提出离婚之诉,姚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仍无和好行动,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子杨姚Y由杨某独自扶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对外债务共同承担。律师

姚某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姚某扶养,由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杨某处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主张的债务系由违法行为产生。婚生子均由姚某母亲照顾,支出儿子的奶粉、尿布等生活费用,另支出学费、医疗费、伙食费,给母亲的照顾费用和小孩的抚养费用,合计有12万元,均由姚某承担,要求杨某承担50%,同时要求处理其向亲属的借款。

对于分居之后的费用,姚某举证的发票有重复,金额重复计算。医疗费应当剔除统筹支付、学校保险等费用。分居后杨某通过母亲向姚某支付过大量的钱款,有的实际支付给学校的,也被姚某列为由其支出的费用。

婚生子杨某要求抚养,姚某还要重复计算外婆照顾的费用,是为了冲抵在姚某处的几十万钱款,杨某一律不认可,对姚某的借款亦不认可。律师

在前一次离婚诉讼中,明确有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姚某银行账户上的资金进出情况亦印证了前述巨额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姚某处。现要求分割的有彩礼7.6万元、结婚礼金9万元、孩子满月酒礼金3万元、杨某交给姚某的工资7.2万元及姚某自己的工资收入15万元,并要求返还铂金耳环一对、手镯一个、女士对戒一个。

姚某认为杨某提出分割的钱款根本不存在,双方收入有限,杨某每月3,000元并非每个月都交,姚某每月只有4,000多元的收入,作为新婚夫妻,新婚开销巨大很正常。礼金是双方收取的,在儿子的生活上已经开销掉了,彩礼、金器等不同意返还的。其名下银行卡中有大笔资金出入是因为为完成工作中的业务指标,向其父亲借款走账,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

婚生子杨姚Y在双方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姚某方抚养至今。杨某驾驶轿车与案外人乔G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交警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律师

后案外人乔G要求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杨某赔偿乔G186,169.50元,案外人杨Z对杨某应当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婚后与姚某分居之前的工资收入为74,952元,分居后无业至今。姚某工资收入为24,885元,逐年递增为46,355.50元,95,188.64元,101,789.15元。

双方均前后两次诉至要求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杨某要求离婚,姚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杨姚Y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到双方分居后杨姚Y主要由姚某在照顾抚养且尚年幼,故随即姚某共同生活较妥,由杨某承担相应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杨姚Y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为每月600元。律师

关于财产处理,杨某主张分割的彩礼7.6万元和订婚的时候给姚某买的铂金耳环、手镯、女士对戒等物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已经结婚并生育婚生子杨姚Y,不符合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对杨某要求分割、返还该部分钱财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分割的双方分居之前的工资收入,双方分居之前双方感情尚可,工资收入共同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不予处理。关于双方确认一致的结婚礼金9万元和孩子满月酒礼金3万元,双方双方分居后,儿子杨姚Y一直随姚某共同生活,姚某为照顾儿子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费用。

杨某虽称分居期间通过其母亲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用,姚某予以否认,杨某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能确认分居期间杨某承担了儿子抚养费用的事实。但姚某主张已经全部开支,其举证亦存在不足。对姚某主张前述礼金已经全部开销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该两笔钱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律师

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实际需要,结合双方分居前后的实际生活及收入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子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具体数额依法酌定为6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杨某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6万债务,一方面杨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判决书,案外人杨Z对杨某应当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人在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后有无进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以及理赔的情况均不明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姚某提出分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姚某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共同债务的真实情况,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案外人如有确切证据,可另案主张。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与姚某离婚;杨某与姚某的婚生儿子杨姚Y随姚某共同生活,由杨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姚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姚某所有,给付杨某6万元。(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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