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导读:婚后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向保险公司贷款的,由于配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律师
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和股票账户交给被告管理,被告擅自取走原告股票账户资金344,000元,其中转账19万元,ATM机取款154000元,该笔钱款系原告从15岁当兵至今的积蓄。要求分得婚后购买保险钱款4万元,愿意给付被告4万元的租房费供其过渡。
被告妻子称从股票账户提取19万元:其中9万元用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第一份人寿保险,一年3万,另外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第二份人寿保险,每年2万,共交5年,已交4年,已付8万元;剩余2万元借给了男方妹妹。通过ATM机从股票资金取款154,000元用于双方共同消费,主要是外出旅游。装修房子时从保险公司贷款57,000元,现尚余37,000元未归还。律师
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再婚前与其女儿的共有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44,000元,被告迁出房屋。被告如与原告离婚,则没地方居住。
原告表示第一份每年交3万元的人寿保险是原告给被告买的,交由被告管理的工资收入足够支付保费,不需要另行动用股票资金支付。第二份人寿保险每年2万,被告购买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认可装修房子花费57,000元左右,认为工资结余足够支付该笔装修费用,即使存在贷款事实,原告对贷款一事也不知情,应由被告自行偿还
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股票资金内擅自提取的344,000元中除要求分得购买保险的金额40,000元外,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放弃表示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妥。原告要求分得婚后为被告购买保险的钱款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律师
被告称装修房屋的花销57,000元系贷款,在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下,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贷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57,000元用作家庭开销不予采信,该笔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与案外人在原、被告再婚前取得的产权房,被告在离婚后没有理由继续居住,应予迁出为宜。考虑到被告安排居所需要时间,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两年的租房费共计40,000元应予以准许。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其他事项同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