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尤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离婚时约定,讼争的上海市武进路某弄33号公房由原告租赁,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2007年9月,双方又约定:如原告成家,被告马上退出该房。律师
实际原告已于2007年6月再婚,但被告一直未迁出该房,居住至今,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只得和家人长期居住在外。原告欠被告借款未还,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经调解,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底前支付被告利息21,600元。原告无力支付该款,故以被告无权居住讼争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居住该房的房屋使用费共计21,500元,以抵销原告另案应付的借款利息。
被告尤某辩称:离婚时约定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迁出讼争房屋,因被告无法另行解决居住,且需要照顾女儿,故仍居住该房。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待原告2012年10月还清借款时被告再迁出该房。律师
现还款期限未到,原告实际也未还款,故被告有权居住该房。2007年9月双方还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在讼争房屋,原告每月支付女儿饭费400元,该笔费用和被告补贴原告在外住宿的费用相抵销。双方从未约定过被告居住该房要付使用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6年11月16日经调解离婚(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4151号,约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吴×在2007年7月前随被告尤某生活,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07年8月起,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至吴×18周岁止;…讼争的上海市武进路某弄33号房屋由原告租赁;…被告在2007年7月31日前居住该房,原告另行居住;……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律师
两人离婚后,被告携女吴×居住讼争房屋。2007年6月21日,原告吴某与案外人翟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条》,载明:吴某借尤某贰拾万元,利息从2007年10月开始按月归还600元,贰拾万元到2012年10月一起归还;吴×在家的饭费和吴某在外借宿费以400元抵销;如吴某成家尤某马上退出讼争房屋。吴×随被告尤某生活至2009年6月,原告吴某未实际付过吴×的饭费。同年7月起,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补贴过原告在外的住宿费。
2010年11月26日,尤某起诉至,要求吴某支付借款利息〔(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6423号〕。2011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某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尤某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止的借款利息21,600元。现原告吴某以被告尤某离婚后未履行调解协议,无故长期居住讼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由涉讼。讼争房屋为二层过街楼,使用面积为25.50平方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居住该房至今。律师
被告尤某提供了另一张《借条》,称双方签署2007年9月6日的《借条》后,约定被告可以在讼争房屋里居住到2012年10月原告归还200,000元为止,故被告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划去“成家”两字,原告在“尤某马上退出武进路某弄33号房屋”后面添加:“贰拾万元同时归还”。对该《借条》,原告吴某称“贰拾万元同时归还”系其添加,意为被告一迁出讼争房屋,原告即归还借款;但不知道被告划去“成家”两字。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原、被告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离婚后讼争房屋由原告租赁,被告应于2007年8月1日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致原告无法居住该房。女儿吴×随被告生活期间,原、被告约定双方无需相互支付女儿的饭费和原告在外的借宿费,以400元相抵销,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予以照准。律师
2009年7月起女儿随原告生活,现虽已成年,因在读至今仍随原告生活在外,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在此期间被告居住讼争房屋却未给付原告在外住宿的费用,损害了原告对该房的占有利益,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段时间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关于《借条》中约定被告可以在该房居住到2012年10月且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否认该约定,而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借条》中的内容均无法印证被告的说法,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尤某应按每月500元计算,支付原告吴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20个月居住上海市武进路某弄33号二层过街楼的房屋使用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337.50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90.75元,被告尤某负担78元。(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3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