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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琐事发生斗殴,引发身体侵权纠纷

原告戚某诉被告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因家庭琐事,原告陪同其家人至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住处洽谈此事,在双方理论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家属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架时被被告拿着扳手殴打到手部,导致原告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8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所致,是案外人戚乙在用木方殴打被告的过程中伤及了原告的手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案外人戚某甲在其岳父王某甲家中遭王某甲与被告的儿子羞辱。2012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戚某甲、马某甲及本案原告等多位亲戚去往上海市松江区某小区,在该小区某室即被告的住处,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被告均在本次事件中受伤。律师

2012年10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询问,原告作如下陈述:因其侄子戚某甲之前被羞辱的事情,2012年10月6日,其与嫂子马某甲、侄子戚某甲等找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了争吵,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从他的修车摊上拿了一把扳手,要打其嫂子,其去拦,就打到其手上。2012年11月7日,经新桥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作如下陈述:2012年10月6日,其在自家门口休息,戚某甲带了六、七个人来,没说几句话就动手打其,其被打倒在地后,随手拿起一把螺丝刀,准备自卫,后被其堂弟夺走。

2012年10月6日,经新桥派出所民警询问,案外人马某甲作如下陈述:2012年10月6日,其与儿子戚某甲、小姑子戚乙等一起至被告处理论,后双方争吵起来,被告从修车摊拿起一把扳手朝其打来,戚乙就上去拉被告,扳手打在戚乙手上。2012年10月6日,经新桥派出所民警询问,案外人戚乙作如下陈述:2012年10月6日,其与侄子戚某甲、马某甲、戚培珍等一起到被告处,后双方争吵起来,一中年男子从修车摊拿起一把起子,对着戚某甲姑姑的手砸了下去致戚培珍右手骨折。律师

审理中,原告申请戚某甲、戚培祥出庭作证,原告与戚某甲系姑侄关系,戚培祥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上述两证人均是10月6日事件参与者,两人均提供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申请邹某某和洪某某出庭作证,邹某某系在新桥镇卖新公路X弄某小区修车,也是事发当天的报警人之一,洪某某与被告同租住在一套房屋内,该两证人提供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有一女子受伤,系除被告外的另外一名男性使用木棍所致,但受伤女子是否为原告,两证人并不清楚。

2013年1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戚培珍右环指因故受伤,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律师

另查明: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受伤,其已另案起诉戚某甲、马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松民一(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判定戚某甲、马某甲对被告祥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新桥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册、医药费收据、律师费发票、(2013)松民一(民)初字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律师

律师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一行人因故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且损害结果与双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因其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综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双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诊断报告、医药费收据,其中2012年11月15日的检查费20元,没有相应病历记录,应予扣除,法院确定医疗费为663元。

2、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900元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律师

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法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至于收入状况,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法院参照H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480元(1,620元/月×4个月)。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形,法院酌定300元。

7、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法酌定2,000元。律师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43元的40%,计4,657.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657.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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