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被告LIJ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短暂共同生活,2006年3月10日被告回美国,之后双方没有再见面。现双方失去联系,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被告LIJ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18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短暂共同生活,2006年3月10日被告回美国,之后双方逐渐失去联系。2013年6月18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曾短暂共同生活,但自被告2006年3月10日回美国后双方逐渐失去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律师
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LIJ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6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