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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购房用婚前出资,出资有多少分割按贡献

张男和朱女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张c。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共同居住于张男父母家中,但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张男及张男母亲将朱女赶出家门。张男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朱女当时考虑到儿子尚幼,父母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法院亦判决不予离婚。律师

之后半年多来,张男及张男母亲又提起一系列的诉讼,朱女认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感到双方和好无望,故要求离婚,婚生之子由朱女抚养。起诉离婚时朱女已撤离原共同居所,张男同意离婚,不过要求婚生之子应由张男抚养,朱女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结婚后双方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某房屋,购房价为611,000元,首付款为411,000元,其中朱女支付25万元,张男方支付156,000元,原付定金5,0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为购买该房屋,张男作为主贷人与华夏银行上海黄浦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20万元。现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律师

朱女作为张c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抚养费诉讼,判决张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夫妻分居期间的抚养费8,000元。案外人张d、张e、张f作为原告分别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三起案件,要求判令张男归还因购房之需所借款项各5万元。三起案件经一审判决张男各应归还借款5万元,案外人张d、张e、张f为张男母亲及亲戚。

朱女主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有:婚后购置的房屋,某路房屋被拆迁安置面积;100克金条一根;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裸钻一颗、铂金项链一根、铂金耳钉一对、女式铂金戒指一个、男式铂金戒指一个、张男在上海银行及招商银行内大额流水款项及余额。律师

张男认为某路房屋被拆迁安置面积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案处理;金条没有看到过;冰箱、彩电、空调系张男母亲购买,现在张男居住处;裸钻系张男婚前购买;铂金项链没有买过;铂金耳钉、女式铂金戒指在张男处;上海银行内内两笔大额存取款项均是张男为母亲及舅舅办理转存的款项,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张男认为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除共有房屋及某路动迁利益外,还有在房屋内及朱女崇明婚房内家具及家用电器若干。

双方对主张分割的家具及家用电器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家具及家用电器保持现状,随所处房屋所有权状况归各自所有。双方房屋价值为16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双方均积极主张子女抚养权,可见无论朱女还是张男对婚生之子都非常疼爱,离婚后,子女仍是夫妻双方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无法协商一致,只能确定子女抚养归属于其中一方。现综合考虑子女年龄尚幼、现在的生活状态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为给予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认为子女随张男共同生活为妥,朱女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律师

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夫妻各自收入情况、社会综合消费水平、物价因素予以确定,酌情确定朱女应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应自前抚养费案判决确定的时间之后继续支付。

该房屋系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并实际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综合当事人对房屋贡献大小、居住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归朱女所有,剩余贷款由朱女负担偿还,并应支付给张男相应的折价款。综合付款过程、相关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银行贷款归还情况及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酌情确定房屋折价款50万元。律师

朱女主张分割的金条及铂金项链,因张男予以否认,朱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存在,不予处理;裸钻一颗,因张男认为系婚前财产,朱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亦不予处理;铂金耳钉及铂金戒指,认定随实际控制情况归各自所有;对于朱女主张分割的张男名下银行帐户内款项,因张男对两笔大额款项的解释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印证,可以反映该两笔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朱女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帐户内余额,因金额较小,且日常生活过程中需要支出也需正常,故对该部分款项亦不予分割。(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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