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C与周D离婚纠纷一案,何C与周D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取名周E。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此前何C曾至起诉要求与周D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何C的诉讼请求。律师
何C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尤其是周D有大男子主义,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在何C坐月子期间,周D经常与何C争吵,甚至动手殴打何C。
分居期间,周D始终对女儿不管不顾,未尽到任何为父为夫的责任。判决不离婚至今,周D始终未与何C进行感情交流,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进一步疏远恶化。要求婚生女周E随何C共同生活,周D自分居起至周E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支付周E医药费10,549.82元;周D返还何C婚前陪嫁家电等,价值合计6万元补偿何C房屋的贷款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11万元。律师
周D辩称尽到了家庭义务,但鉴于何C坚决要求离婚以及双方分居的情况,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周D抚养,不需要何C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由何C抚养,则要求将女儿的户口从周D处迁出,并一并处理子女探望权问题。不存在补付抚养费和医疗费的问题。何C诉称的家电系婚后购买,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A路房屋与何C无关,何C无权要求补偿。周D应取得双方分居期间周D名下公积金的80%。另要求分割何C名下的存款6万元和利息;何C承担周D所付女儿医药费5,038元。
经周D申请,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对周D与周E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为周E的生物学父亲。周D支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
何C自述每月收入为5,000元,周D每月平均收入(税后)为6,100元。何C婚前购买了戴尔电脑一台,双方婚后购买了索尼液晶电视机两台、大金空调两台、家庭影院和DVD一套、三星冰箱一台、惠普洗衣机一台。家电现在A路房屋内。
A路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司徒a、司徒c、周a,建筑面积为65.24平方米。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57.5万元,其中首付款17.5万元由周D父母支付,周D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40万元,逐月还贷至今。
何C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截至婚前余额为18,959元,截至至今的余额为32,437.85元。何C名下银行账户的余额为168.56元。其中,何C婚后从该银行账户取现6万元,存现5,000元,并转为定期存款,至今未提取。律师
截至婚前周D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77,400.56元,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89,796.43元;截至至今周D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2,430.5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133,111.75元。周D名下银行账户进项资金主要为工资,分居后出项资金累计161,478.64元,其中周D分别支取3万元,35,000元,5,200元。截至至今该账户余额为8,174.09元。
何C要求对周D取款3万元、取款35,000元、取款5,2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周D原要求分割何C取现6万元及转定期5,000元,后主张双方的大额取款相互抵销。
何C称家电由其出资购买,要求由周D取得,并支付何C折价款3万元;周D称家庭影院和DVD由周D购买,其他家电是何C购买,但系婚后购买,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由何C取得,并支付周D折价款15,000元。律师
周D称其要求分割的首饰在何C处;何C称上述首饰确实有过,但在周D处。何C称周D在双方分居期间的收入扣除年节的红包和合理支出外,还有结余10万元,要求进行分割;周D称为购房、举办婚礼、房屋装修,曾向亲友借款,分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和生活开支以及赡养父母。
关于双方所生之女周E的抚养问题,因周E自出生后特别是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何C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考虑,其生活环境不宜有过大的变动,另结合孩子的年龄、性别以及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因素,周E随何C共同生活为宜,周D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工作收入和周D的给付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周D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起始时间,考虑到分居期间周D也承担了部分生活费和医疗费,何C也使用了生育补贴抚养子女,酌情确定周D应自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律师
对于家电的处理,戴尔电脑系何C婚前购买,当属何C个人财产,周D应予返还。至于其他家电,均在双方婚后购买,因双方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且根据何C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何C在婚后购买上述电器之前也曾存现大额款项,何C对该款项也未能证明系婚前财产,故上述家电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上述家电的购买时间、价格以及双方的意见,酌情确定由何C取得,折价补偿周D相应的款项。
对于双方名下银行存款的处理,双方名下银行存款的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半分割。至于双方分居期间提取的款项和收入结余问题,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实际收入和生活需要等因素,认为何C称其所提取的款项用于生活开销和子女医疗的意见尚属合理,而周D在夫妻分居期间提取大额款项,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款项使用的合理性,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律师
对于双方名下公积金的处理,双方婚后取得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周D已将部分公积金用于冲还房贷,考虑到何C主张对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且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故酌情以双方婚后取得的公积金在扣除周D冲还房贷部分后的余额为准,确定周D给付何C的折价款数额。律师
对于首饰的处理,双方对于首饰现在位于何处、由何人掌控,说法不一,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待查明实处后另行解决。综上,双方需给付对方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家电等折价款相互折抵后,确定周D尚需支付何C财产补偿款38,000元。(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63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