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产权获得和购房合同的签订期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如果购买的期房,更是间隔时间较长,这些时间足够当事人办理离婚或者其他手续。那么如果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离婚之前,产权获得在后的,是否属于一方离婚后财产呢?律师
宋小姐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宋小姐是某IT公司的员工,作为一名中层管理员工,公司提供了较好的福利,规定工作满三年的员工公司给予存入一定住房基金,她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了八年,公司也从未兑现过购房贴现承诺。在满了八年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通知宋小姐尽快购房,公司决定最后一次给予福利,以后公司就要取消这些福利了。
对于既有购房需求,又陷入离婚纠纷的宋小姐来说,她非常矛盾。对她来说如果此时购房很可能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购房又变成了放弃公司福利。故而她和丈夫协商离婚,经协商双方同意办理协议离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得到了丈夫的承诺后,宋小姐在嘉定购买了一套两房一厅的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14年2月份,单位给予了伍万元的购房补贴。因为不想在离婚后和丈夫来往,宋小姐没有把购房的地址和信息告诉丈夫。双方当时办理了协议离婚。律师
离婚后第三年宋小姐才和开发商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理了产权证。交房后宋小姐突然接到前夫电话,前夫称当年自己有外遇确实不对,现在回想起来很后悔,要求和宋小姐和好。宋小姐一口拒绝,前夫表示自己前几天跟踪过宋小姐,知道其住处,要搬来和宋小姐同住。宋小姐很担心,她担心将会引起离婚后财产方面的纠纷。
宋小姐的观点是:购房是发生在协议离婚之前,但办理产权证是在离婚之后的两年,根据她向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咨询,房地产产权是以登记为准的,获得产权登记之日是产权取得之日,故而前夫没有产权份额。但宋小姐购房时单位给予的福利购房部分补贴是夫妻共同财产,每年一万的补贴,双方结婚两年半,故而2.5万元住房补贴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一半给予前夫。律师
对于宋小姐的观点,沈律师不予认可,房地产买卖合同建立之日即取得了房屋产权的期待性权利,这个权利是比较确定的,在没有意外的情况下宋小姐也取得了房产产权,但这个产权来自于离婚前的房地产买卖行为,故而不是仅仅分割离婚前支付的购房款或者住房补贴,而是应当支付房屋的折价款,当然房屋的折价价值以离婚之日的房屋价值为准。
宋小姐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期房)到离婚期间,该地段的房屋价值有明显的升值,这部分升值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