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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首付产权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为赠与两人

邹H与成C离婚纠纷一案,邹H与成C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成C某,现随邹H共同生活。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律师

邹H称自儿子出生后,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成C对邹H有推搡等肢体行为。2012年成C参加初中同学聚会后,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开始经常无缘无故对邹H发火、辱骂,并坚决要求与邹H离婚,邹H没有同意。

此后,因成C情绪激动和暴躁并曾对邹H有暴力行为,邹H自2012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邹H曾提出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意见不一,导致协议离婚未成。

邹H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未获支持。邹H称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反而继续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离婚后,婚生子成C某由邹H抚养,成C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成C某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律师

成C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是事实,双方2012年1月还去欧洲旅游。成C没有婚外情,双方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成C同意离婚。同意儿子随邹H共同生活。成C无工作,学飞行员欠债90万元,每月付抚养费900元。

松江区某室房屋购买于2007年11月,购房价款133万元,其中首付款50万元为成C父母支付,商业性贷款52.5万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30.5万元,主贷人为邹H。该房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截止2014年12月,剩余的商业性贷款本金余额为402,500.28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为233,833.52元。该房屋的现价值为290万元。律师

邹H名下的号牌号为沪牌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为邹H的婚前财产,车辆的现价值为10万元,车辆归邹H所有,给付成C5万元。在邹H处有柚木制沙发1只、圆餐桌1张、椅子4把、床1张、床头柜2个、茶几2个、电视柜1个、案几1个、四斗橱1个、八斗柜1个,榆木制长书桌1张、椅子1把、书柜1个、小茶几1个,价值4万元。邹H主张榆木家具是其婚前财产未举证,成C处有“索尼”40吋液晶电视机1台,成C主张是其婚前财产未举证,邹H每月收入5,000元,成C现失业。律师

关于财产的分割,松江区房屋购买于婚后,登记在夫妻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无特别约定,故应认定为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系争房屋首付款中的50万元来自于成C父母意见一致,但成C认为该款是成C的个人财产,而邹H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对成C一人的赠与,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律师

成C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在分割时可以予以考虑,现成C要求邹H给付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并无不当。车辆号牌为邹H的婚前财产,归邹H所有。邹H主张榆木家具为其婚前财产,成C主张“索尼”40吋液晶电视机为其婚前财产,但均未举证,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邹H与成C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成C某随邹H共同生活,成C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成C某十八周岁止;成C在松江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邹H所有,剩余的贷款本息由邹H负责清偿,给付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邹H所有,邹H给付成C车辆折价款5万元;邹H处的柚木和榆木制家具归邹H所有,给付成C家具折价款2万元;“索尼”40吋液晶电视机1台归成C所有。(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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