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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分割共有房屋,多分产权分割举证出资

原告刘甲、刘乙与被告范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刘甲与被告原为夫妻,两人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乙系刘甲与前夫所生之女。2002年8月,刘甲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H万安路某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购房款共计27万元,其中首付款7万元,由刘甲与被告共同支付6万元,刘甲母亲赠与原、被告1万元用于购房,其余20万元以被告名义申请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各10万元。公积金贷款系用被告的公积金按月偿还,目前尚余3万余元未还清。商业贷款部分用被告工资收入偿还、部分由刘甲母亲偿还,已于2007年11月30日还清。刘乙未出资。律师

两原告他处无房,被告曾由单位增配一套一室一厅房屋,已对外出售。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为220万元,房屋由被告居住,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万安路某室房屋,由两原告分得该房屋产权,两原告支付被告1/3房屋折价款73.3万元。原告称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由被告给付两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首付款7万元系用被告父亲承租的H某室动迁款支付,20万元贷款系被告用公积金及工资偿还,商业贷款现已还清,公积金贷款尚余3万余元未还。刘甲母亲出资的1万元是给原、被告的购房补贴。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其姐姐共同居住,被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也无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为220万元。被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产权,房屋折价款的金额由法院判决。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第三人建行徐汇支行述称:被告所欠建行徐汇支行的商业贷款已于2007年还清,公积金贷款截止2014年2月14日还剩余30,157.72元未还。对于两原告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过户给被告,建行徐汇支行无异议。

第三人住房置业公司述称:对于两原告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过户给被告,住房置业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母女。原告刘甲与被告范某原为夫妻,两人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两人于2013年5月30日经虹口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乙系刘甲与前夫所生之女。

2002年7月,原、被告三人共同购买H万安路某室房屋,建筑面积75.7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产权份额。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7万元,其中7万元为首付款,于2002年7月30日支付,其余20万元购房款以被告名义向建行徐汇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各10万元,于2002年8月30日支付。2002年9月,建行徐汇支行及住房置业公司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

之后,房屋贷款由刘甲与被告共同偿还。商业贷款于2007年11月30日还清。刘甲与被告离婚时,公积金贷款余额为35,511.36元。之后,公积金贷款由被告按月偿还,截至2014年2月14日贷款余额为30,157.72元。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抵押权人为建行徐汇支行及住房置业公司。律师

另查明:刘甲与被告离婚案件中,对系争房屋产权未作分割处理。目前两原告在外居住,被告居住系争房屋。

再查明:1997年12月,被告由其单位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增配H某室房屋,使用面积24.5平方米,受配人员为被告及其前妻王某、女儿三人。之后,被告将该房屋对外出售。

被告父亲承租的H某室房屋于2002年8月动拆迁,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同年8月12日签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220万元。

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在原告刘甲与被告离婚后,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可予准许。关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的出资,被告辩称7万元首付款系用其父亲承租的房屋动迁款支付,根据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在先,房屋拆迁安置款的取得时间在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两原告诉称商业贷款部分由刘甲母亲偿还,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律师

故系争房屋购房款中,除1万元系刘国琴母亲赠与原、被告购房及刘国琴与被告离婚后的房屋贷款系由被告偿还以外,其余购房款均为刘甲与被告共同出资。现原、被告均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对此,法院予以照准。关于两原告所得房屋折价款的具体金额,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及房屋贷款的偿还、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等情况酌定。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万安路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二、被告给付两原告上海市万安路某室房屋折价款1,232,000元;三、两原告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范贵根办理上海市万安路某室房屋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两原告承担56%,被告承担44%;上述第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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