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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未出资结婚一年加名字,离婚分得房屋总价13%

胡女诉称,双方系同事,建立恋爱关系两年半后结婚。婚后陆男不思上进、不愿工作、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生育一儿名胡XX,双方在胡女父母处生活,胡女父母悉心照顾儿子,陆男不是感恩,反而辱骂胡女父母,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从分居至今,故要求与陆男离婚,要求儿子随胡女共同生活,陆男从分居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律师

陆男辩称,胡女所称均不是事实,胡女系受其父母干扰而造成夫妻关系不和,陆男尽到了做父亲、丈夫的责任,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儿子随胡女共同生活,因陆男现无工作,故同意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200元,并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每月探视儿子二次,寒暑假期间接儿子回陆男处生活,房屋及装修均系陆男出资,家具及家电也系陆男婚前购买,故均属陆男个人财产,应属陆男所有。

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胡女曾q起诉离婚,判决胡女要求与陆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胡女再次诉来要求与陆男离婚。律师

根据胡女的申请,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房地产于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36万元。根据陆男的申请,至中国银行周浦支行对胡女名下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存款余额62.32元。

年家浜路房屋由陆男与上海菱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属期房),婚前陆男取得上述房屋,由陆男父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48,755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结婚后第二年双方共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胡女与陆男。

房屋内装修费用的出资情况。双方均认为房屋内的装修钱款由己方独自出资,对方未出资。胡女对此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陆男提供了装修费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64,577.70元、8,942.30元,陆男以此证明装修费用由陆男支付。根据陆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装修费用由陆男出资,胡女未出资,且房屋装修的时间在双方婚前,故应认定为陆男的婚前财产。律师

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出资情况。双方均认为购买家具及家用电器钱款由己方独自出资,对方未出资。胡女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陆男提供了部分家具、家用电器的发票,证明相关费用由陆男支付。胡女对此又称,发票户名为陆男系陆男有贵宾卡,购买时价格便宜所致,但钱款均系胡女父母出资。根据陆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购买家具、家用电器的费用由陆男出资,胡女未出资,且购买的时间在双方婚前,故应认定为陆男的婚前财产。陆男称床上用品中蚕丝被1条、韩羽被1条、羊毛垫子1块、毛巾毯1条、枕头1对系胡女的嫁妆。

方近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胡女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双方一致同意儿子随胡女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陆男应当按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负担儿子一定的抚养费。律师

双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归各自所有。对于年家浜路房屋,虽在双方恋爱期间由陆男一人出资购买,但在婚后产权登记时登记为两人共有,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双方共有,双方离婚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现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由陆男对胡女进行适当的补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房屋产权以及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用电器均归陆男所有;陆男补偿胡女18万元。(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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