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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付款婚前支付,离婚分割房产考虑首付因素

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8月3日,双方书写协议书一份,上面载明:“如果原告某先生对胡某某小姐不忠或离婚,文景苑某号某室产权归胡某某小姐所有”。律师

于2007年购买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某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面积101.55,单价6000元,总价609,300元。其中,原告于2007年2月4日支付首付款188,100元,其余房款420,000元由被告作为主贷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贷款,后原告又于2007年8月12日支付面积补差款1,200元。该套房屋于2009年2月18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

剩余正常贷款本金为339,864.31元、拖欠本金1,357.14元、拖欠利息1,314.50元、拖欠罚息1.1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700元,备注中载明用于归还2012年11月的房贷。律师

双方一致确认:1、购房首付款及补差款均由原告支付;2、自2011年6月起,房贷均由原告偿还;3、2012年11月的扣款确认书上载明当月有拖欠本金及利息,是因为房贷扣款日为每月20日,而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当月房贷的日期为22日,故当月房贷未能及时扣除,故11月账单上载明的剩余正常贷款本金实为该套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4、该套房屋的市值为1,400,000元。

原告表示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面积补差款及购房相关费用共计202,300元,均系原告向原告母亲崔某某的借款;被告表示购房首付及相关费用确系原告母亲崔某某所给,但该款项系原告母亲向双方的赠与,并非借款。

原告还表示之所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是因为考虑到被告在事业单位工作,可用被告公积金向银行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套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当时约定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装修及房贷由被告负责。律师

自2011年6月起由原告负担每月两千余元的房贷,故向案外人潘灵敏和哥哥胡某某借款共计45,000元,其中向潘灵敏于2011年10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3日借款5,000元、2012年2月9日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21日借款10,000元,共计3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后又于2012年11月16日向哥哥胡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因归还月供而产生的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大学本科毕业已近八年,完全有能力独自负担房贷。

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母亲崔某某借款50,000元,该款项是因装修本案争议房屋而借,且款项当时均直接转入了原告银行账户,故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一套房屋的分割及双方各自名下债务的分担。

首先,关于房屋。该套房屋的购房事实发生于婚前,产权证系婚后取得,且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原告主张首付款系其向母亲崔某某的借款,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转帐交易凭证,仅能证明崔某某向原告账户转款的事实,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笔款项约定为借款,故原告主张首付款系向母亲崔某某的借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虽然首付款系婚前由原告一人支付,但购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均系双方二人,且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也为双方二人,由此可以推断系双方合意购买了该套房屋。原告主张购房时因考虑到可以用被告的公积金贷款故而房产证上写了被告的名字,而且实际被告亦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进行了贷款,故可以证明购房时双方确有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律师

既然双方合意购房且有共同出资的意思表示,且该套房屋又实际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故关于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某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应当为双方共同所有。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于2007年8月3日书写的协议书,若被告对于原告不忠或者离婚,则双方名下的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并不存在不忠的情形,且离婚亦由原告先提出,故该协议中所载明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难以支持。

被告主张房屋装修款由其支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自2011年6月起至今的房贷由原告一人偿还,而该期间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应当视为系原告个人财产偿还的房贷。根据双方关于该套房屋归属的意见,依法确定由原告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至于被告的权属份额,由原告给付一定的折价补偿。考虑到首付款及自2011年6月起的房贷由原告偿还的事实,故以双方均确认的市值1,400,000元为基数,扣除剩余贷款339,864.31元后,剩余价值按照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进行分割,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24,054.28元的房屋折价补偿。律师

其次,关于债务。原告主张分居期间,因负担房贷而向他人借款共计45,000元,但在房屋分割时已充分考虑到了其自2011年6月起负担房贷的事实,并在权属比例上给予了原告一定的倾斜,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显然不妥。被告主张向原告母亲崔某某借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该借款发生在其与原告结婚之前,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装修。

因此,原告主张向潘灵敏借款35,000元、向胡某某借款10,000元,系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向原告母亲崔某某借款50,000元,系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律师

另,原告提供受伤部位的照片数张及被告曾向原告发送的承认打过原告并表示道歉的手机短信一条,以此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并要求被告予以150,000元的赔偿。但从照片所拍摄的情况来看,虽然确能看到身体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淤青,但该淤青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故难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原告某离婚;二、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某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归原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原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权利变更手续;三、该套房屋尚欠银行剩余贷款自某月起由原告胡某某偿还;四、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原告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24,054.28元;五、原告胡某某向潘灵敏、胡某某借款共计45,000元,被告原告某向崔某某借款50,000元,分别由其各自偿还;六、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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