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于200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9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6月后,儿子林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此期间均未支付抚养费。律师
钦州南路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为2007年2月,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购买时价格为340,000元。首付200,000元,公积金贷款140,000元,至2012年10月,尚有贷款余额74,315.85元未还清。桂林东街房屋系原告王某于双方结婚前取得,购买价格为366,000元,除首付外另向上海银行贷款255,000元,2011年10月29日,王某将该房屋以1,30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案外人,还清了剩余银行贷款。
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钦州南路房屋抵押贷款共还贷约100,000元,桂林东街房屋抵押贷款共还贷约160,000元。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律师
一、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及探望权问题
双方均要求儿子林某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双方均未能证明对方的工资收入。
关于子女抚养的争议,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林某近一年多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林某现以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被告林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具体抚养费金额由酌情判处。
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双方未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等角度出发,兼顾双方双方利益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11年6月后至今的儿子抚养费,因儿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亦未支付抚养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二、钦州南路房屋首付款的性质与来源
原告称购买钦州南路房屋首付款200,000元系其父母房屋动迁后所得的动迁款的一部分,为此原告提供了动迁协议书、支票复印件、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诉状(被告在诉状中写道,2007年7月,原告怀孕后便辞退了工作,并提出要求就近买房,被告父母在其怀孕和生孩子时对其照顾,被告无奈将父母现房卖出后,购买了钦州南路房屋,由原告首付200,000元,建设银行贷款140,000元,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该200,000元,并非原告父母的动迁款,而是被告出售其婚前个人的管弄路房屋所得价款的一部分,为此被告提供了农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律师
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所称的事实,该200,000元的来源按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但该房屋在婚后仅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原告父母动迁时间与购买该房屋时间相吻合,特别是被告自己先前起诉离婚时的起诉状上自认购买该房由原告首付20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该200,000元系原告个人出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的性质
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5月起从工商银行账户内陆续取款,其中5,000元以上大笔取款共计72,6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从交通银行账户内取款450,000元;双方分居后被告提取的股票资金约530,000元,除去为儿子购买保险的50,000元,剩余480,000元。上述财产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律师
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股票资金对账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被告自2009年5月起从工商银行账户内取走的八笔款项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和儿子的开销,不同意分割;2009年3月20日的450,000元取款并非被告财产,而是被告做房产中介时的客户资金;股票中的资金除给儿子买保险的费用140,000元外,另已用于儿子的日常开销、保姆费、被告父亲过世时的费用等,不同意分割。
原告要求分割的交通银行450,000元取款,发生在双方分居前,被告正从事房屋中介工作,且同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亦有450,000元取款,故被告关于该款系客户资金的答辩意见,符合常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该款系被告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原告要求分割的另两笔款项,被告称用于日常开支等事项,但其金额已明显超出日常正常开支所需,原告要求分割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扣除为儿子购买保险支出的50,000元及被告正常的生活开支外,酌情支持180,000元。
四、钦州南路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
被告称原告曾出租钦州南路房屋,取得租金30,600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此被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称钦州南路房屋仅出租过三个月,租金为每月1,600元。
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钦州南路房屋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出租三个月,每月租金为1,800元,故被告仅可就该笔租金主张权利,原告称租金为每月1,600元,亦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取得的三个月的房租共5,4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分得2,700元。律师
购买钦州南路房屋的首付款200,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且该房屋亦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产权以原告取得为宜,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还贷,其还贷和增值部分应当补偿给被告,被告在申请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当视为认可了原告主张的房屋现值800,000元,扣除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该房屋实际价值约为725,000元,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约100,000元,房屋价值增加了约1.35倍,故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约为235,000元,原告需将其中的一半计117,500元补偿给被告。
桂林西街房屋系原告婚前取得,系原告婚前财产,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参与还贷,原告应补偿被告还贷及其增值部分。该房屋购买价格为366,000元,出售价格为1,300,000元,归还剩余贷款等实际得款1,190,000元,房屋价值增加了约2.55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约为160,000元,故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约为568,000元,原告需将其中的一半计284,000元补偿给被告。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系被告个人行为,并非夫妻共同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租金31,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婚姻法》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所生之子林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林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以在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五晚六时整至原告王某处接林某,至周六晚六时整将林某送回原告王某处,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四、上海市徐汇区某号某室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五、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林某404,200元;六、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80,000元。(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1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