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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福利分房,婚后买下产权离婚如何分割

焦某在1989年由其所在的单位分得一套32平方的位于市中心的使用权公房,1992年焦某结婚前觉得房子太小,通过房屋置换公司的介绍,和他人进行等价房屋置换,换得一套62平方住房。焦某1993年登记结婚,1998年焦某用工龄和存款购买了承租公房为产权房。律师

双方生育的子女成年后,焦某认为和妻子在一起20多年,感情一直很淡漠,如今儿子已经上大学了,离婚不再会影响子女,故而提出离婚。焦妻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分割房产一半的价值。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谁娶得房产所有权,儿子的居住权由娶得房产的一方解决。但是对房产如何补偿给对方,双方有很大的争议。

焦某认为这套房屋是婚前自己单位基于福利政策分配给自己,后通过等价置换娶得的,娶得房屋是考虑了自己和父亲都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单位进行照顾的原则,虽然承租人是自己,但分房单位主要考虑自己父亲是劳模的缘故,故而要考虑其父亲的贡献。律师

其次焦某提出在购买房屋产权的时候,登记在焦某一人名下,当时家庭财政都控制在妻子手中,是自己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产权,并且出示了两张父亲汇款给房管部门的银行汇款单据和购房发票,产权证作为证据。他认为婚前承租婚后并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由于妻子对房屋没有贡献,因此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件和婚前承租公房,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购置稍有不同,在本案件中焦某夫妻并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房屋产权,该套房屋如何分割?焦某妻子也就是我们的委托人,表现非常焦急,她解释称当时家里经济条件不好,丈夫从工厂下岗,长期物业,自己当年的工资也只有千元不到,儿子有哮喘,故而无钱购置。如果再不购买房屋产权,一年购置价格比一年贵,由于晚买了几年已经比一开始实行公房私有化贵了数千元。故而公婆提出资助他们购房,但自己没有相关公婆赠与购房款的证据。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夫妻共同产权购买为产权的,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根据这条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又延伸出两种理解,由于当时上海的公房取得可以是福利分房取得,也可以是以置换方式获得,虽然称置换,但名为置换实为买卖,故而要考虑到房源来源和取得代价的不同,进行不同的处理:

第一、婚前基于福利取得,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不考虑公房当时的使用权价值,按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第二,婚前承租公房是以个人财产对价取得,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分割时把购置使用权的对价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律师

焦某婚后购置承租公房,虽购置在其一人名下,虽然使用了其父母的出资购房,但是取得公房的对价非常小,往往是象征性地支付一些费用即可,以本案为例仅支付了8000多元的对价,这种情况下认为焦妻没有出资而否定其产权人资格是不公平的,故而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由于焦某夫妻购房时使用了焦某父母的出资,这笔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还是借款,由于离婚案件不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而是否返还这笔出资,由案外人另外诉讼解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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