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甲与毛甲、沈母、丁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丁甲与毛甲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丁子,沈母与被继承人毛父为毛甲的父母。丁甲与毛甲离婚,丁子随毛甲生活,离婚案件中未分割处理双方财产。被继承人毛父过世,未留有书面遗嘱。律师
毛甲、毛父、沈母为购买N路房屋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413,221元;付款方式:首付款103,221元(包括先前已付定金2万元),按揭20万元,再付11万元。毛甲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该银行申请商业贷款20万元,毛父、沈母在该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
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毛甲、毛父、沈母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N路房屋交付并经装修后,丁某甲、毛甲、丁子入住。毛甲将其个人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计35,797.86元。
毛甲与丁某甲结婚后,毛甲使用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逐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66,436.16元。毛甲大笔归还贷款本息50,015.30元、58,840元、余额12,509.13元。律师
在上述大笔归还银行贷款期间,由沈母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毛甲账户两笔款项计7万元。另据毛甲陈述有一笔现金存入的61,081.95元系其父母名下的存款取出后,交由其还贷款,该款项其凑足64,000元取现金短期借与同事,后同事还款后其归还了大笔的银行贷款。
N路房屋后变更登记为沈母、毛甲按份共有,其中沈母为三分之二份额,毛甲为三分之一份额。
婚后毛父、毛甲、丁子作为买房人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G路房屋一套,总价为645,079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95,079元,余款组合贷款45万元。毛父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转入开发商1万元、175,329元、5万元。
毛甲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由毛甲以购买G路房屋需借款为由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放款,开发商共收到购房款合计为645,079元(实收644,792元)。律师
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还款情况为:毛甲名下银行账户现金存入7,500元,由该卡偿还两笔贷款本息分别为1,479.33元、3,205.67元。此后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还款,由毛甲分别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还款的款项均来源于毛甲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商业贷款部分逐月共归还本息51,586.47元。归还本金65,115.82元后,结清贷款。
公积金贷款部分逐月共归还贷款本息138,388.05元。归还本金211,666.97元及利息429.77元,共计212,096.74元后结清贷款。G路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毛父、毛甲、丁子共同共有。毛父去世后,G路房屋变更产权人为沈母、毛甲、丁子共同共有。律师
毛父与案外人杜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毛父将其名下C房屋出售给杜某,转让价为15万元,签合同时支付5,000元定金,获得45,000元、10万元。
毛甲向建设银行申请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贷款到账后,毛甲通过POS机消费,将该款支付给汽车销售商,用于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登记的产权人为丁甲,据丁甲与毛甲共同陈述丰田牌小轿车总车价、购置税、保险、车牌等购买时共支付26万元,其中丁甲母亲出资5万元车牌款。丁甲与毛甲分居后,将该车带牌照出售共得款97,000元,对于该笔售车款,丁甲未说明用途。
沈母名下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提出该笔款项后,当日10万元款项存入毛甲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毛甲从账户中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00,730.80元。
沈母银行账户现金存入351,500元,沈母通过转账支付购买奥迪车款1万元、285,000元,支付沪牌费余款59,500元。车牌号为X奥迪轿车一辆登记在沈母名下。律师
毛甲由其名下银行账户现金存入39,715.63元、30,087.60元,同日转账入沈母建设银行账户;毛甲由其名下建设银行转入沈母账户3万元;分三次由毛甲账户分别转入沈母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各1万元。
由毛甲名下账户向沈母账户转入1万元、0.72万元、3万元;又分三次由沈母账户分别转入毛甲账户29,000元、6,660元、10,378元。毛甲从账户转入毛父账户2万元(毛甲称此款为过年孝敬父母的款项)。毛甲由账户转入毛父账户65,000元。毛父用其账户转账归还G路房屋公积金贷款本金65,115.82元。
毛甲从户转入毛父账户两笔5万元,共10万元;同日,毛父用其账户转账归还G路房屋商业贷款本金211,666.97元及利息429.77元,共计212,096.74元后结清贷款。律师
再查明,被继承人毛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亲毛某丙(母亲早年过世)、沈母、毛甲至上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涉及了毛父名下财产的处理,主要财产内容如下:1、北京现代牌轿车系毛父生前与沈母夫妻共同财产;2、X室房屋产权系毛父生前与沈母夫妻共同财产;3、G路房屋系毛父生前与毛甲、丁子共同共有;4、N路房屋系毛父生前与沈母、毛甲共同共有;5、X镇X室房屋产权份额,毛父为百分之三份额,沈母为百分之九十七份额。
上述财产发生继承,毛某丙放弃继承毛父的上述遗产,沈母放弃北京现代牌轿车继承权,毛甲放弃X室房屋、G路房屋、N路房屋、X镇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毛父的产权份额。
故公证文书证明:毛父遗产中北京现代牌轿车由毛甲继承;毛父遗产中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G路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N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X镇号X室房屋中百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由沈母继承。律师
丁甲曾向毛甲出具保证书,称其平时做业务时账务处理不清,用钱大手大脚,交友不慎,欠公司19万余元,争取最短时间还清欠款等。丁甲母亲从银行转账给丁甲19万余元用以归还欠款。毛甲陆续转账给丁甲10余万元。
毛甲所在单位X银行上海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表示,毛甲A年月度工资实发2,454.28元、B年月度工资实发2,512.73元、C年月度工资实发2,569.43元。上海市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毛甲其账户中交易渠道为“ERPF项目组”的交易明细均为其垫资后报销,该报销内容涵盖部门招待费、宣传费、公务交通费、公务通迅费、差旅费等,所有报销费用均需员工先行垫资后提供发票再按流程审批后进行报销。律师
毛甲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7,110.19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为29,767.93元。N路房屋包含装修的市场价值以300万元计,G路房屋包含装修的市场价值以160万元计。
N路房屋系毛甲、毛父、沈母在毛甲与丁甲登记结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此后房屋贷款分别在毛甲、丁甲结婚前后进行归还,因此,N路房屋中属毛甲部分的权属应属毛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丁甲认为该处房屋登记在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毛甲认为房屋购于婚前属其个人财产均无法律依据。
毛甲、毛父、沈母在N路房屋中的份额,虽在产权登记时未分明份额,但该处房屋购买时的权利人为三人,依三人在房屋购买时的意图,一般而言三人份额均等,此节无论从房屋的出资、贷款偿付以及毛父死亡后公证书的约定等,均可以证明,N路房屋中属毛甲名下的权利为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但对于以毛甲名义向银行借贷的款项,无论是作为房屋购买时三人的约定,还是事实的履行,以及毛父、沈母作为房屋借款时的抵押人身份,三人均有还款的义务。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N路房屋在毛甲结婚后归还其名下贷款支付的款项的三分之一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毛甲向丁甲进行补偿,毛甲辩称,由其母亲沈母先期支付10万元,用于预支今后数年间毛甲逐月公积金还贷款项,以表明N路房屋全系父母出资一节,提供依据不充分,也不为丁甲认可,况且从银行账目中可知沈母支付10万元正系丁甲、毛甲购买车辆期间,该款项的支付难以被认定如毛甲所述N路房屋系套用其公积金所为,因此毛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财产的支付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律师
在N路房屋贷款大笔还款中有7万元,明显系由沈母转账支付,另有一笔5万余元款项依毛甲陈述系由其父母先期支付其一节,依据不足,该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依前述论述,丁甲可获补偿中其可享有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以N路房屋在毛甲结婚后归还其名下贷款支付的款项的三分之一为限,所余部分归还贷款的款项,依实际支出可由毛甲按总支出款的一半予以补偿。有关财产增值部分,将对照N路房屋购买时的价款、现房屋的市场价等因素予以确定。
G路房屋系毛甲在婚后购买的房屋,其中属毛甲部分的权属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毛甲认为该处房屋购买亦系父母套用其公积金,由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一节,不可否认G路房屋的绝大部分首付款确实系毛父夫妇由银行转账入开发商账户,但房款中贷款部分的40万元为毛甲出面办理,在此后的贷款归还过程中,毛甲称均由父母现金给付其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部分,依据不足。律师
在毛甲与丁甲分居后的大额归还商业贷款的以及公积金贷款,明显有6.5万元、10万元款项由毛甲账户转入毛父账户中,再由毛父账户转账归还银行贷款,此类款项共有16.5万元,毛甲称该款均因父亲患病给父亲就医所用,再由父亲自行还款之说,双方此时正处分居状况,父亲患病是否急需女儿此笔款项,难以令人信服,故该笔16.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贷款。
有关毛甲在G路房屋中的份额,无论从公证书中载明的毛甲的权属份额,亦或是查明的毛甲在房屋中的出资,丁甲主张毛甲在其中有三分之一份额,并要求取得六分之一份额的要求均属合理。
丁甲主张的沈母购买的奥迪轿车一辆,认为该车辆的购买系由毛甲出资一节,该车的出资均由沈母账户支出,丁甲以购车前现金存款的存入地点为毛甲工作、居住地附近,而推论沈母账户中的现金存款系毛甲所有,依据不足。故丁甲要求毛甲支付车辆价款一半的补偿款,不予支持。律师
丁甲与毛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此前毛甲虽有部分款项转账入沈母名下,相关转账的原因毛甲亦作相应的解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毛甲在双方分居前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丁甲要求分割处理分居之前的款项,不予采信。
双方分居后,毛甲转入沈母名下的三笔款项,与毛甲所解释此前沈母已转入其名下的三笔款项总金额基本相当,故对此三笔款项,丁甲要求予以补偿的要求,不予采信。毛甲转给其父亲毛父的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且金额较大,故其中的一半毛甲应予补偿丁甲。
同样,丁甲在夫妻分居后,将夫妻共有的车辆出售,所得款项其亦不能说明合理用途,故该笔出售款9.7万元的一半丁甲应予补偿毛甲。
丁甲主张毛甲离婚前尚有住房公积金与补充公积金余额46,878.12元,其认为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由毛甲给付其一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以上丁甲与毛甲财产分割处理中,各自需支付的补偿款项,一并予以折抵,并依法律规定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合理处分。座落于上海市X区N路X弄X号X室房屋(包括装修)产权登记为毛甲的份额归属毛甲个人所有;座落于上海市X区G路X弄X号X室房屋(包括装修)产权中属丁甲的份额以六分之一计,该份额归毛甲所有;毛甲名下住房公积金与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归毛甲所有;现在丁甲处由其出售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所得款项归丁甲所有;毛甲一个月内给付丁甲财产补偿款42万元。(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9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