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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婚前父母均出资,金额有差异离婚分房予以考虑

陈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诉称,双方系同学,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些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陈某诉诸法院,要求与龚某离婚。此前陈某曾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龚某离婚,但均未获法院准许。陈某表示,两人婚后从未共同生活。律师

龚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感情并未破裂,龚某为婚姻付出了很多,陈某对婚姻有不忠行为,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但龚某还是原谅陈某的,故不同意离婚。

双方与案外人奚某就宝山区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确定双方以107.4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该款中,双方贷款40万元,龚某婚前出资2万元,陈某父母出资36万元,龚某父母出资20万元。该房屋尚有贷款33.50万元,经评估,该房屋价值188.55万元。

该房屋内财产有衣柜1只、床1张、床头柜1只、椅子6把、茶几1张、餐桌1张、电视柜1只、转角沙发1只、挂壁式空调2台、电视机1台。另陈某取出公积金18,200.60元,陈某表示并无该款。律师

近些年,陈某两次诉诸法院,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于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系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考虑到购房时,双方及各自父母的出资,以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归龚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龚某负担,龚某支付陈某折价款87.50万元。该室内家具家电,根据双方意见,决定归龚某所有,龚某支付陈某折价款5,000元。陈某取出的公积金,因庭审中陈某曾予以否认该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陈某应当支付龚某13,000元。律师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与龚某离婚;宝山区房屋归龚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龚某负担,龚某支付陈某折价款87.50万元;陈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室内财产衣柜1只、床1张、床头柜1只、椅子6把、茶几1张、餐桌1张、电视柜1只、转角沙发1只、挂壁式空调2台、电视机1台归龚某所有;龚某支付陈某折价款5,000元;陈某取出的公积金18,200.60元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龚某13,000元。(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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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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