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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来源属婚前房屋拆迁,离婚时酌情补偿对方

原告李某诉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0月结婚,2007年9月生育女儿。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吵闹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施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被告施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施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只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住房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皆为聋哑人,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9日生育女儿施乙。

另查明,被告施甲原有住房于2004年动拆迁,得到安置补偿款14万元左右。

又查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彭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于2006年10月31日支付105,745.60元,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14,254.40元,发票抬头记载的都是被告施甲。关于购房的款项来源,对于第一笔款项,被告认为全部都来自其动拆迁所得款项,原告认为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其中被告出资8万元,原告出资3.5万元;对于第二笔款项,被告认为没有支付过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该款项来自于孩子出生后办酒时亲戚给的礼金加上家里的一些存款。律师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施乙目前享受政府补助,每月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64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儿施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此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的劳动能力、经济来源等实际情况以及目前施乙本人已经享受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00元,直至施乙年满18周岁时止。律师

对于系争房屋,原、被告皆为聋哑人,经济来源有限,被告动拆迁后所得款项足以支付购房所需款项,且原告关于2006年10月31日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显然与实际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由被告支付的可信度更高,关于2008年2月29日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的可信度更高。根据购房款项的支付情况,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应当归被告享有和承担,但出于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施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施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施甲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抚育费200元,至施乙年满18周岁时止;律师

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彭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施甲享有和承担,被告施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补偿款100,000元,原告李某于收到补偿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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