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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贷,婚后共同还3万折价补偿15万

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查明,孙某、杜某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孙某诉至,要求与杜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审理中,双方认可自2013年8月21日起分居至今,原审审理后孙某表示双方的分居时间应从2013年1月开始。律师

1、在杜某处有一辆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沪L0某奇瑞小汽车一辆。

2、杜某名下存于交通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截止于2013年9月20日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为280.13元;存于华夏银行上海虹口支行,截止于2013年9月21日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为650.91元;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截止于2013年9月21日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为-12.85元,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截止于2013年10月7日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为18.58元,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截止于2013年8月20日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为0元;孙某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截止于2013年9月25日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为5,915.10元。律师

3、杜某提供2007年1月其与案外人陆某的协议一份,及上海前程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上海前程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委托杜某购买设备的钱款汇入杜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4、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杜某名下登记于华创证券上海宜山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某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704.13元。2013年9月4日杜某抛售股票后银行转取419,000元,2013年9月11日杜某抛售股票后银行转取25,000元。

5、杜某提供其与姐姐杜某娣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借款炒股协议一份,证明杜某娣曾借款20万元给杜某用于炒股。杜某娣于2012年7月25日将该笔20万元汇入杜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账号为某的账户内。律师

6、杜某于1999年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格为156,000元,产权登记在杜某名下,原审审理中孙某、杜某一致确认曾向银行贷款63,000元,婚前商业还贷为12,686.3元,公积金还贷20,360元,婚后夫妻共同还款29,953.80元。双方均认可目前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40万元。原审审理中,孙某出示其归还房屋贷款的凭证,以证明其分别于2000年3月17日归还房屋贷款1,000元,同年4月17日归还房屋贷款600元,同年6月16日归还房屋贷款400元,同年7月17日归还房屋贷款700元,同年8月16日归还房屋贷款600元。律师

7、孙某提供2013年10月21日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孙某名下公积金余额49,678.15元;杜某提供2013年10月28日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显示,截止到2001年度,杜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27.12元,截止到2012年度,杜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5,305.55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8,156.99元。

孙某、杜某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现在系争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家电和家具归杜某所有,杜某支付孙某折价款5,000元。2、在杜某处有牌照沪L0某奇瑞牌小汽车一辆(含牌照)归杜某所有,杜某支付孙某折价款6万元。

孙某、杜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孙某起诉至要求离婚,杜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孙某提出双方的婚姻破裂在于杜某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鉴于杜某予以否认,且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不予认可。律师

另孙某认为杜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孙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存在矛盾冲突,该行为尚未构成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故对孙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对夫妻财产中的部分动产分割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杜某名下银行账号内的余额,杜某同意应依法分割,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孙某认为杜某银行卡账户进出金额非常大,系公司转账到杜某账户的劳务费,而杜某认为银行的汇款系单位汇给自己的购买设备的费用,已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孙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杜某陈述的事实,且根据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可显示杜某汇款、出款记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故无法认定孙某主张的杜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另孙某所述名下的银行存款已全用于个人花销,鉴于孙某存款的数额及其实际需求,认可孙某的观点,但截止于2013年9月25日孙某名下的银行账号的余额应平均分割。律师

关于杜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抛售所得款、资金金额,杜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中20万系其姐姐的借款,且杜某抛售股票后已予以归还,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剩余的股票抛售款,鉴于杜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确认其中244,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杜某主张其婚前在其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余额系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应予扣除,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及目前杜某所提供的证据,不予支持。杜某名下的普通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及孙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双方一致确认,应依法平均分割。

系争房屋分割,因该房屋系婚前杜某购买,产权登记杜某名下,考虑到房屋的来源,房屋可归杜某所有,而孙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婚前其确实帮助杜某归还部分房屋贷款,而杜某无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据此认定系争房屋分割时应适当多分,剩余婚后偿还的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金额经双方一致确认为29,953.8元,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及其增值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杜某应给付孙某相应的补偿款。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目前房屋的市场价值及上述还贷的事实等酌情确定。律师

最后,孙某主张杜某归还婚前其向孙某的借款,杜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孙某亦表示认可,故该笔钱款可另行处理。

原审据此作出判决:

一、准予孙某与杜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系争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折价款5,000元;律师

三、离婚后,在杜某处其名下的牌照为沪L0某奇瑞小汽车(含牌照)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折价款60,000元;

四、离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孙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五、离婚后,杜某名下的普通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均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91,317.71元;孙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归孙某所有,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24,839.01元;律师

六、离婚后,杜某登记于华创证券上海宜山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某的账户内资金余额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352.1元;

七、离婚后,杜某名下存于交通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存于华夏银行上海虹口支行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均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474.81元;孙某名下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鞍山路支行账号为某的账户余额及利息归孙某所有,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2,957.55元;八、离婚后,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股票抛售款122,000元。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其予以少分。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内存在大额资金进出,被上诉人虽辩称是为了其他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购货发票,故上诉人认为此钱款是被上诉人所得的劳务费,应依法予以分割。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单位的企业年金账单,但原审未对此作出处理。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至八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未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确曾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但并非是家庭暴力。关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中的钱款是否用于为其他公司购买设备,上诉人已向有关税务部门举报,目前仍处于调查阶段。律师

依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上诉人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显示,截至2001年年底,上诉人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0,38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法定意义上的过错方,及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中进出的相关钱款性质。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属过错方,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此尚未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婚姻法意义上的过错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对此已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上诉人据此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律师

对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依据在案证据可见,被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确有大额钱款的进出,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就此节事实进行了辩解,认为相关钱款均系为其他公司购买设备之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坚持认为相关钱款系其他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上诉人已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向有关税务部门进行了举报,相关税务部门目前正在立案调查中。鉴于税务部门的调查结果可能影响本案所涉相关钱款性质的认定,而此节事实又发生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故双方所争议的此节事实所涉及的被上诉人名下的相关钱款,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可待税务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之后,另行解决。律师

此外,关于上诉人名下的公积金余额,根据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的查询单显示,其中确有10,380元属上诉人婚前所有,故该部分钱款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所作之判决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名下的企业年金余额,因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明确提出该主张,且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超过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故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此节另行主张权利。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9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离婚后,杜某名下的普通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均归杜某所有,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91,317.71元;孙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归孙某所有,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19,649.08元。(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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