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父亲,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环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房屋)系两人共有的房屋,原告占2/3产权份额,被告占1/3产权份额。现302室房屋由原告与其父母以及再婚妻子共同居住,被告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居住,双方已丧失共有基础,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3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律师
被告董乙辩称,第一,302室房屋系被告唯一享有产权份额的房屋,被告需要居住,故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第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承诺302室房屋不得买卖,以后留给被告,故302室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父亲。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史月娥协议离婚,约定302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有。2010年1月21日,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原告占2/3产权份额,被告占1/3产权份额。现302室房屋由原告与其父母以及再婚妻子共同居住,被告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律师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3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被告对302室房屋系按份共有,双方也未约定不得分割302室房屋,故原告可以请求分割该房屋。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承诺302室房屋不得买卖,以后留给被告,故302室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律师
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3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原、被告对302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63,000元。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环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董甲所有;二、原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乙房屋折价款763,000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