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晋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晋城路房屋”)产权人为刘某某、邓某某、何某某三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9.27平方米。2006年8月12日何某某及刘某某、邓某某作为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晋城路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以下币种均为)828,630元,其中贷款350,000元,包括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和商业贷款50,000元,借款人均为邓某某,借款时间均为2006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目前贷款已还清,合计归还本息387,633.52元。2008年1月20日,刘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和开发商对晋城路房屋进行交接,房屋交接书确认房屋总价为818,978元,房屋差价9,652元刘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均确认开发商已退回。律师
原审审理中,经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价值为3,270,000元。关于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刘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均确认:1、首付款478,630元,何某某支付150,000元,刘某某支付328,630元;2、房屋契税12,284.67元系刘某某支付。关于贷款本息387,633.52元,何某某认为婚前还款13,753.09元未支付,婚后还款373,880.43元中使用了何某某婚前公积金7,662.1元,使用了邓某某的婚前公积金42,730.39元,认可邓某某在2006年10月16日和2006年11月1日共存入现金14,800元系用于系争房屋还贷,其余钱款均系用何某某和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律师
刘某某、邓某某认为贷款本息387,633.52元中使用了邓某某婚前公积金42,730.39元,2006年10月16日和2006年11月1日共存入现金14,800元系刘某某给邓某某的,邓某某失业期间,刘某某共计支付了贷款98,123.73元,其余钱款确认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虽然何某某每月用公积金冲还贷,但是邓某某每月给付何某某6,000元,故何某某实际并未用公积金还贷。对于刘某某、邓某某称刘某某归还贷款112,923.73元以及邓某某每月给付何某某6,000元一节,何某某不予认可。关于开发商退还的房屋差额9,652元,刘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均称系对方收取,均否认自己收到该笔钱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提供刘某某名下帐号为某某某XX02的交通银行的账户明细和邓某某名下帐号为某某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归还房贷和用于家庭开支。其中,刘某某账户内于2010年9月19日取现5,000元、2011年2月19日取现7,000元、2011年3月18日取现7,000元、2011年4月18日取现3,000元、2011年5月15日取现5,000元。邓某某的账户系归还房贷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于2010年9月19日存入5,000元、2011年2月19日存入4,000元、2011年3月19日存入4,000元、2911年4月18日存入3,000元、2011年5月15日存入2,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取款用于归还房贷。律师
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三人名下,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对该房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产权判归两上诉人并无不当,予以认同。关于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首付款及契税的出资无争议,亦予以认同。对于2006年10月16日和2006年11月1日存入的现金14,800元,现两上诉人均称该钱款系刘某某的出资,并非刘某某给邓某某的,故在分割产权份额时对此予以考虑。根据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银行明细,刘某某账户上的取款时间、金额与邓某某归还房屋贷款之账户上的存款时间、金额互相印证,结合邓某某失业之情况,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对于邓某某账户内2010年9月19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9日、29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15日分别存入的5,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8,000元,认定该款系刘某某的出资。律师
对于其他的还贷部分系婚后还贷,两上诉人主张系刘某某和邓某某的个人财产出资,但并未提供充足依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剩余本息的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综上所述,根据各当事人的出资情况、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对于两上诉人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确定及上诉人邓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房屋折价款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闸北区晋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邓某某、刘某某共有,邓某某享有上址房屋57%的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上址房屋43%的产权份额;三、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0元;四、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邓某某和刘某某于上述第二项主文钱款付清之日起三日内负责办理,何某某有协助邓某某和刘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邓某某和刘某某有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何某某、邓某某、刘某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