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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出资购房,关系恶化分割房产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审认定,陶父、张母系陶女儿之父母,陶女儿与刘女婿系夫妻,刘女系陶女儿、刘女婿之女儿。2004年年初,陶父、张母将原居住房屋转让后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一套。律师

2004年3月18日,陶父、张母出具《父母留言》一份,载明:因为我与老伴年事已高,今后需要人照顾,所以决定这次与女儿陶女儿合买一套新住房,面积103.37平方米,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总额590,534元,本人付25万元,另付装修费2万元;在父母过世之后,将25万元作为遗产给子女四人享受权,由陶女儿负责应分摊的款,付给兄姐三人陶大、陶二、陶三;由于我俩日常起居有陶女儿一家照顾,本人付月贴600元;还有子女三人必须起到应有孝心和应尽义务,例如今后我俩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发生其他情况和费用等,由子女四人共同承担,如有借口不支付,就在名份内扣除,而陶女儿则起到请人服侍作用,有关我俩生活过程中,并有陶大、陶二、陶三日常关心监督,为此立据各人一张。律师

陶父在《父母留言》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并代张母签字、盖印。陶大、陶二、陶三、陶女儿均在《父母留言》上签字。

2004年3月20日,陶父、陶女儿、刘女婿、刘女作为乙方(买方)与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陶父、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购买莲花南路房屋一套,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03.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66,516元,于2005年6月11日交付。

2005年6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陶父、陶女儿、刘女婿、刘女,为四人共同共有。为购买莲花南路房屋,陶父出资25万元,余款由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出资,契税8,512.52元等办理产权登记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陶女儿、刘女婿、刘女支付。房屋交付后,由陶女儿、刘女婿、刘女负责装修,其中陶父支付2万元装修款,余款由陶女儿、刘女婿、刘女支付。律师

房屋装修好之后,陶父、张母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居住在莲花南路房屋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初时对陶父、张母照顾尚可,但双方终因习惯差异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渐至不可调和。

2015年年初,双方均有分开居住的意思表示。2015年2月18日,陶女儿起草《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陶父,乙方陶女儿,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就出售莲花南路房屋事宜,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条款:一、甲方同意出售莲花南路房屋,二、乙方同意用部分莲花南路房屋售房款购置一套房屋给甲方用来居住,三、乙方必须履行对甲方赡养终身的义务;四、……。

陶女儿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后交由陶父签字,陶父表示,同意卖房后买房,要求陶女儿拿出100万元钱款,新购房屋须写上四个子女的名字。因陶女儿不同意,致双方协商不成,矛盾加剧。

2015年3月7日,陶父、张母的另一女儿陶三将陶父、张母接回自己家中。嗣后,陶父、张母走访了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无果后,于2015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律师

2015年6月27日,陶父到陶女儿家中索要预付的生活费,陶女儿、刘女婿、刘女提出卖房要求,双方为此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陶父遂报警。经验伤,陶父右手软组织损伤。

陶父、张母表示莲花南路房屋现市场价为330万元(不包括装修),陶女儿、刘女婿、刘女经法院释明后,表示不同意评估,认为莲花南路房屋房价不到33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格意见不一,遂由陶父、张母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

该公司在充分考虑了影响莲花南路房屋价格的一般因素以及包括户型、装修情况等个别因素后,估价结论如下: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45.49万元。为此,陶父、张母支付评估费1万元。律师

原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一致确认,张母因身患脑梗,已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原审还查明,本案双方除了莲花南路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诉讼期间,陶父要求将莲花南路房屋判归陶父、张母所有,由陶父、张母给付陶女儿、刘女婿、刘女相应折价款。

原审审理中,陶父、张母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莲花南路房屋,其中陶父与张母共同分得莲花南路房屋价值的44.1%。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辩称:不同意陶父、张母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为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共同出资,以陶父、陶女儿、刘女婿、刘女的名义购买莲花南路房屋,房屋归陶父、张母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共有。陶父、张母、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习惯不同等因素,矛盾由小变大,直至发生肢体冲突,至今陶父、张母已不愿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生活,陶女儿、刘女婿、刘女也向陶父、张母提出了出售莲花南路房屋另买两套房屋分开居住的提议,这表明双方都不愿与对方一起共同生活,陶父、张母已搬出莲花南路房屋,双方实际已分开居住,双方关于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已没有,故陶父、张母要求分割莲花南路房屋,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律师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就本案而言,莲花南路房屋系陶父以其与张母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居住房屋转让款)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出资购买,张母的名字虽然受人为因素的影响没有写在产权证上,但其合法权利不应受到损害,其也是莲花南路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在分割莲花南路房屋时与其他产权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莲花南路房屋购买时的总价款为566,516元,陶父、张母出资25万元,余款包括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由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出资,陶父、张母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各自在对房屋的贡献上相差不大。律师

因陶父、张母、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关于上述房屋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考虑到各方对房屋的贡献相差不大,故原审法院认为不需进行调整,根据等分原则分割莲花南路房屋,陶父、张母可分得40%的产权份额。

因莲花南路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只能由一方得房,另一方得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目前,陶父、张母在外居住,陶父、张母另有子女三人,而子女均有赡养父母包括提供居住处所的义务,故陶父、张母虽无其他住房,但可以解决居住问题。陶女儿、刘女婿、刘女除莲花南路房屋外,别无其他住房。基于前述因素,法院认为莲花南路房屋归陶女儿、刘女婿、刘女所有,由陶女儿、刘女婿、刘女给付陶父、张母相应折价款较为合理。

莲花南路房屋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345.49万元,根据上述均分的分割原则,陶父、张母应分得40%的产权份额的折价款1,381,960元。另外,上述房屋评估价是考虑了装修因素的,但鉴于陶父、张母对装修也出过资,且装修至今已十余年,残值已很低,对房价的影响极为有限,故法院在分割时也不再因此而调整分配份额。律师

综上所述,莲花南路房屋归陶女儿、刘女婿、刘女所有,陶女儿、刘女婿、刘女给付陶父、张母房屋折价款1,381,960元。关于房屋评估费,因陶女儿、刘女婿、刘女的原因而产生,故应由陶女儿、刘女婿、刘女承担。

《父母留言》主要讲了三个方面的事情。第一方面是关于莲花南路房屋的事情。《父母留言》写的是这样的,“这次与女儿陶女儿合买一套新住房”,这里用了“合买”一词,“合买”就是共同购买,而不是陶女儿、刘女婿、刘女一方单独购买,陶父、张母的出资不是陶女儿、刘女婿、刘女辩称的垫付款,而是购房款。

之后签订的预售合同,陶父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也包括陶父,陶父因为出资了才享有产权。陶女儿、刘女婿、刘女辩称陶父、张母的出资款系垫付款一节,法院不予采信。第二方面是关于陶父、张母过世后,陶父、张母出资款的处理问题。律师

《父母留言》这部分的内容应为遗嘱。遗嘱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才生效,立遗嘱人生前可以撤销、变更遗嘱。目前陶父、张母均健在,故该部分内容未生效。其次,虽然张母没有辩认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其配偶即陶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可以履行好监护责任,维护好张母的合法权利。现陶父已明确表示撤销上述遗嘱,陶父的上述意思表示符合张母的利益。

最后,该部分内容涉及到的25万元,已被用于支付房款,该钱款本身已不存在,该款代表的是陶父、张母的相应购房出资款,是相应房屋产权份额当时对应的价款,即相应房屋所有权份额与相应钱款之间转化的关系。

第三方面是关于赡养的问题。《父母留言》没有规定由陶女儿独自赡养二老,也没有规定因二老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生活,并受他们照顾,陶女儿、刘女婿、刘女便可以享有二老的房屋产权,二老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生活是支付生活费的。律师

综上,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关于《父母留言》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屋归陶女儿、刘女婿、刘女所有,陶女儿、刘女婿、刘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陶父、张母房屋折价款1,381,960元;陶父、张母于收到上述钱款后协助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按国家法规政策的规定各自负担。

判决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不服,上诉于称:《父母留言》具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双重性质,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陶父一人无权予以撤销。

上诉人已按约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十年的赡养义务,从没有与被上诉人分开居住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仅有处分25万元垫付款的权利,但不享有对莲花南路房产的处分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父、张母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被上诉人陶父、张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莲花南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陶父、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名下,而陶父的产权份额是其与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莲花南路房屋应为陶父、张母与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共有。现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种种因素产生矛盾,后又发生肢体冲突,致矛盾加剧,陶父、张母已搬离莲花南路房屋并坚决主张分割房屋。考虑到陶父、张母年事已高,就目前双方的关系及状况,双方对莲花南路房屋确不再具备共有的基础,陶父、张母要求分割莲花南路房屋,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就具体的分割方案,考虑到双方对莲花南路房屋的出资比例以及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陶父、张母可分得莲花南路房屋4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莲花南路房屋归陶女儿、刘女婿、刘女所有,并由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向陶父、张母支付莲花南路房屋4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1,381,96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律师

至于《父母留言》的性质,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的阐述,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的养育之恩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希望双方能和睦相处,子女仍应尽到照顾老人的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陶女儿、刘女婿、刘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9.20元,由上诉人陶女儿、刘女婿、刘女共同负担。(2016)沪01民终1160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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