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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房,离婚争百分比

B、B妹因与V共有纠纷一案,B、B妹系姐妹。V与B原为夫妻,两人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B、B妹与上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B、B妹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43.78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2,506,150元,其中首付款为756,150元,贷款175万元。V父亲V父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V父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746,700元(含首付款746,150元、代办费300元、合同费50元、抵押费200元)。B作为借款人,B、B妹作为抵押人,V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浦东银行普陀支行贷款175万元。律师

房地产公司与B、B妹签订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43.91平方米,实际总房价款为2,508,416元。V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房屋契税75,252.48元、面积差价款2,266元等费用,共计83,734.38元。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B、B妹名下,为B、B妹共同共有。之后,V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房屋由V、B及双方之子、V父母共同居住。B还贷账户每月偿还房屋贷款10,000余元至13,000余元不等的金额。已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489,679.09元,偿还的贷款本息为307,235.09元,房屋贷款余额为990,944.88元。

房屋首付款等756,700元是由V的父亲V父支付,房屋的面积差价款及其他税费83,734.38元由V及B共同出资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首付款都是由B和B妹的父母B父和B母支付的,B母共向V父转账支付60万元,B父将18万现金交给V。房屋的面积差价款、其他税费等也是B母转账给V父10万元来支付的。律师

每月按揭还款由B母出资支付的事实,但其认定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2008年11月至12月的按揭贷款并非B和B妹的父母出资支付是罔顾事实的。房屋的按揭贷款是B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开始还贷起即是由B母出资还贷。

列举了2005年4月28日、2005年7月23日、2006年5月28日,V父共计转账给B289,000元的情节,但对于同期B转账给V父的事实却避而不谈,明显不当。V父与B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的首付款支付没有关联性。同时期B向V父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合计49万元。律师

房屋是由B、B妹的父母为B、B妹购买,且产权证上也明确记载了B、B妹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房屋应由B和B妹各占一半的份额。退一步而言,即使B对房屋所占有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V提出分割该财产的主张,也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进行处理,而不是侵犯B妹的产权利益。

V向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V与B所有,V与B各享有房屋50%产权份额。

房屋购房款系由V、B、V父、B母共同出资支付,其中V父、B母对于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各自子女对房屋的出资,故V、B、B妹三人均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鉴于B对于其与V各自的房屋产权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根据房屋的出资等情况酌情确定,V与B共享有房屋73%产权份额,B妹享有房屋27%产权份额。至于V与B之间就房屋的分割,可通过离婚后财产分割予以解决。律师

本案中,V主张房屋实为V、B二人共有,其依据在于购买房屋是由V父母及V、B出资,B妹并未出资。可以认定购买房屋的资金至少大部分源于B与B妹的母亲B母。

即便V及V父母对购房房屋亦有出资,但有出资并不直接等同于享有房屋所有权。现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是B与B妹。在V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B、B妹之间存在房屋产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应确认房屋归B与B妹所有。虽房屋是B在其与V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V至多有权主张房屋中属于B的产权份额是B与V的夫妻共同财产。现V要求确认房屋归V与B所有,且V与B各享50%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无法支持。律师

因B与B妹对其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未曾作出明确约定,现B、B妹主张其二人应各占一半产权份额,而V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B应享有高于B妹的产权份额,确认B与B妹各享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若V认为B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V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另行主张分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四平房屋产权归B、B妹共有,B、B妹各占50%产权份额。(2017)沪0109民初728号(2018)沪02民终1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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