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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产登记为一家三口,要求三分之一折价予以支持

原告唐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生育女儿罗某某。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重男轻女,对家庭和女儿漠不关心,还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母亲不睦加速了夫妻感情的恶化,双方自2010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律师

原告曾两度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罗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双方所购的车牌号为沪某的丰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轿车折价款的一半。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内有某1000股,股票资金账户内有38000元,原告要求上述股票和资金归双方各半所有。双方购买的H某室中三分之一份额应属女儿所有,如果离婚,该房应归被告与女儿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房折价款的三分之一。

被告罗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3月双方居住的原告母亲家动迁,原告在外借房,拒绝与被告共同居住,此后,原告也经常到被告借住处看望被告,被告与原告娘家人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正式分居是从2011年3月开始的。律师

被告的工资卡一直是交给原告的,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也是关心的。被告没有外遇,是原告无端猜疑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如果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被告名下有丰田TV7180GL-iM3小轿车一辆,该车系于2005年、2006年期间购得,车牌号为沪某。小轿车是被告购买的,双方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原告表示与被告离婚后,如孩子随己共同生活,同意被告提出的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的意见。

被告的股票账户和股票资金账户内确有原告陈述的股票和资金,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股票和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的分割方案。系争房屋系被告出资购得,户名记载在双方和女儿的名下,女儿在该房中确实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如果离婚,该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和女儿不应分得份额。律师

被告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帐号为某的股票账户内有某1000股,资金若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帐单为证。

现在双方和罗某某名下有H某室房产,该房系于2007年购得。双方确认该房的现值为200万元,罗某某在该房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加上长期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依旧良好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指控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在2010年3月分别生活后,原告还经常去被告的住处探望被告,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采信。律师

孩子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予以考虑。孩子系女孩,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孩子还是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

小轿车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归双方各半所有,原告表示系争车辆(连车牌)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其折价款,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双方就车价(连车牌)的现值达成的协议,于法无悖。被告称系争小轿车(连车牌)系其个人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系争房产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本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现记载在双方和孩子的名下,该房产应为双方和孩子共有,双方均自认孩子在该房内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查,该自认未侵害孩子的权益,予以确认。该房另外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应归双方共有。现原告表示房屋归被告和女儿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以房款均为其支付为由,要求该房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现值为200万元。律师

综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罗某某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被告罗某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三、被告罗某名下车牌号为沪某的丰田TV7180GL-iM3小轿车一辆及车牌均归被告罗某所有,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折价款5万元。

四、被告罗某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路证券营业部帐号为某的股票账户内的某1000股,归原告唐某、被告罗某各半所有,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罗某在该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归原告唐某、被告罗某各半所有,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上述款项。律师

五、现在原告唐某、被告罗某、罗某某名下的H某室房产,其中被告罗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罗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房屋折价款666666.67元。(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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